山西长治红山煤业有限公司

山西长治红山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省煤矿建设标准

山西省煤矿建设标准


2021-09-23 17:56:1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国家发展煤炭工业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规范、标准,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巩固我省煤矿兼并重组、资源整合的成果,建设“七高一文明”的现代化煤矿,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是为煤矿建设项目决策服务和合理控制矿井建设水平而编制的全省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查矿井项目建议书、项目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依据,也是监督检查建设过程的标准

第三条本标准适用于在山西省境内的煤炭工业新建、改建和扩建矿井建设项目,生产矿井技术改造、产业升级等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煤矿建设应根据批准的井田勘探地质报告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初步设计必须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经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初步设计前必须对地质资料进行认真分析研究,对勘探程度、资源可靠性、开采条件及经济价值等作出评价

第五条煤矿建设应符合国家的煤炭产业政策、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和山西省煤炭开发政策;并应与相关产业、生态环境及区域经济协调发展。

第六条煤矿设计和建设应按照科技进步的要求,走资源利用率高、安全有保障、经济效益好、环境污染少的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道路。

第七条煤矿设计和建设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各生产系统。

第八条煤矿建设应按照“规模化、集约化、机械化、现代化”原则,坚持科学设计、高质量建设、高标准验收,用先进的设备、技术、工艺装备矿井,建设现代化的矿井。全面实施高标准、高科技、高管理、高端化、高要求、高质量、高效益、现代文明的发展新模式。

第九条煤矿设计和建设应坚持安全、环保、卫生等工程和设施与矿井主体工程实行“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制度

第十条露天煤矿工程设计,应贯彻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以安全高效为目标,采用现代化的技术装备,实行信息化管理,贯彻集中生产、减轻环境负担的方针。保持开采与复恳的平衡,处理好近期与远期,以近期为主体的建设关系。

第十一条露天煤矿工程设计,必须贯彻综合利用的方针,有效地利用资源和保护资源。对其共生、伴生矿产资源应加以回收利用或保护。

第十二条露天煤矿工程设计,对环保工程、水土保持工程和土地复垦工程,必须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煤矿设计和建设除应符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规程、规范、标准、指标及定额的规定。

第二章煤矿建设基本条件

第一节开办煤矿的企业准入条件

第十四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业准入制度。主要包括:煤矿“六长”(矿长及安全、生产、机电、总工程师或技术副矿长、通风助理),副总工程师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以及从事矿建、采掘、机电、运输、通风、监测、防治水和地质测量及火工品使用管理等专业的其他各类人员必须经相关部门培训,审查合格后,持有相关证件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煤矿企业应当具有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各类工程技术人员。具有大专及以上煤炭主体专业学历的管理、技术人员数量不得少于以下最低标准
煤矿规模达到10.00Mt/a及以上的,不少于150人,煤矿规模达到3.00Mt/a及以上的,不少于120人,煤矿规模达到1.20Mt/a及以上的,不少于100人,煤矿规模1.20Mt/a以下的,不少于50人,其中30%应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六条煤矿“六长”和副总工程师,必须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其中,0.30Mt/a的煤矿,具有中专及以上学历)、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以上经历;矿长(经理)还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岗位2年以上的工作经历。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必须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和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经历。各类煤矿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通风助理按照隶属关系在市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注册,并在省煤炭厅备案,同一人不得在两个及以上煤矿任职。

第十七条煤矿企业应当根据生产实际和安全要求,配备足够的、经依法培训合格并取得《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安全员、瓦斯检查员、专职放炮员、井下电钳工、电气设备防爆检查人员、大型设备司机、瓦斯抽采、安全监测监控、防突、探放水等特种作业人员。

第十八条煤矿企业要积极推行变招工为招生,不断提高新招从业人员中直接招生人数比例,到“十二五”末全部实行变招工为招生,全面提升从业人员素质。

第十九条煤矿企业按规定建立职工培训机构,配备专职培训人员,加强对全部员工的日常安全生产知识培训,特别要做好“三大规程”学习,做好岗位安全生产技术、工艺、装备的应用培训,做好灾害识别与防治、紧急避险与自救互救等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员工不得上岗。

第二十条煤矿主体企业的注册资本金至少要达到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公司注册资本金中货币出资额所占的比率和实收资本额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针对煤炭行业特点新出台的规定中有更高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主体企业所出的首期资本金须在规定时限内按国家标准依法足额缴纳,并且有足够能力在规定的时限内缴足剩余出资。煤矿主体企业在申办煤矿中,要提供资本金到位证明和项目投资资金来源及融资证明,确保煤矿项目建设资金落实。

第二十二条拟开办大型煤矿的主体企业应至少具有开办或管理中型及以上煤矿10年以上的经历,并应在当地开办一个相当规模的非煤企业。
第二节开办煤矿的技术条件

第二十三条新建矿井设计能力不低于1.20Mt/a,新建露天矿不低于3.0Mt/a,改、扩建井工煤矿不低于0.90Mt/a,整合井工煤矿不低于0.60Mt/a。

第二十四条所有煤矿原则上全部实现综合机械化壁式开采(特殊情况可采用其它开采方式),信息化管理,全面提升现代化水平。积极推广无人值守工作面;条件允许时,矿井主通风机房、井下主排水泵房实现在线监测,无人值守。

第二十五条煤矿只能建设一套主生产系统,煤矿应按照“一矿一井一面”模式建设。符合下列条件者,可建设“一井两面”:
(一)设计能力0.90Mt/a及以上的煤矿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属于薄、厚煤层配采或高、低硫(灰)煤层配采的。
2.属于薄煤层开采的。
3.属于解放煤层开采的。
4.属于急倾斜煤层开采的。
(二)设计能力在3.0Mt/a及以上的煤矿。
第二十六条煤矿必须建立完善的监测监控系统、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简称“六大系统”,并达到“系统可靠、设施完善。“六大系统”必须与矿井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实现“三同时”。
第二十七条所有的建设煤矿竣工验收时必须符合初步设计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三节开办煤矿的资源条件
第二十八条新开办的煤矿企业必须取得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煤矿建设应有批准的井田(矿田)勘探地质报告。井田(矿田)面积大、全井田(矿田)达到勘探程度有困难时,先期开采地段必须达到勘探程度,且服务年限不低于10年。
第三十条煤炭资源/储量估算范围应与井田境界相统一。煤炭资源/储量估算的垂深,一般为1000m,最大不超过1200m。
第三十一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泉域重点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高速公路下、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世界世界遗产地、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保护地、地质灾害危险区、城市规划区、对生态环境产生不可恢复利用的、产生破坏性影响的区域严禁开采。
第三十二条煤层含硫量大于3%的煤层(原煤作化工原料的除外)禁止开采。
第三十三条国家级铁路干线、高速公路两侧2km范围内禁止露天开采。
第三十四条新开办的煤矿应有批准的瓦斯涌出量预测报告,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威胁的矿井应有批准的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鉴定报告,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瓦斯矿井应有批准的抽采设计。
第三十五条煤矿实际建设中发现井田(矿田)地质情况、煤质资料采空区范围等如与原批准的井田(矿田)地质报告有较大的变化时,须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补充勘探,其报告由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四节开办煤矿的外部条件
第三十六条煤矿建设应具备对外运输的交通运输条件。应根据矿井的运量、运距要求和矿井所在地区现有、新建或设计(规划)的铁路、公路等运输通道的条件,确定合理的对外运输方式,并与当地及国家交通网相衔接。
第三十七条煤矿建设应具备生产、生活需要的水资源条件,并与当地水资源管理部门达成取水协议;鼓励优先利用城镇供水设施。
第三十八条煤矿建设应节约用地,少占耕地,并取得土地使用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煤矿建设应具备可靠的通信条件。矿井通信应利用矿区已有的通信资源;独立煤矿或与矿区通信网络联系不便的煤矿,也可利用所在地区的通信资源。
第四十条煤矿建设应具有可靠的供电电源,并与供电部门达成供电协议。
第三章煤矿设计标准(井工部分)
第一节煤矿设计必备条件
第四十一条煤矿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
第四十二条已取得省级及以上相关主管部门项目核准(审批)的核准(批复)文件。
第四十三条已取得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划定井田范围批复文件或颁发的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已取得相关主管部门评审备案(审批)的井田勘探地质报告。
第四十五条高瓦斯及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的矿井,已取得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瓦斯抽放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第四十六条已取得矿井建设必需的用地、供水、供电批复文件或协议。
第四十七条省级及以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二节矿井建设规模的确定原则及分类
第四十八条矿井建设规模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和矿区总体规划,并符合山西省制定的有关政策、规划。
第四十九条矿井建设规模,应划分为大型、中型二种类型:
(一)大型矿井为:1.2、1.5、1.8、2.4、3.0、4.0、5.0、6.0、8.0、10.0、12.0、15.0Mt/a及以上。
(二)中型矿井为:0.60、0.90Mt/a。
第五十条矿井建设规模,应根据地质构造、资源/储量、开采技术条件、煤层及工作面生产能力、技术装备、外部建设条件、市场需求、经济效益等因素确定。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煤层开采顺序应满足安全生产要求,原则上采用自上而下的下行式开采。
(二)以一个开采水平保证矿井生产能力。
(三)按照安全高效的原则,矿井应按照“一井一面”组织生产。以一个工作面确定矿井的产能;设计能力0.60Mt/a及以下的矿井,必须严格执行“一井一面”。
(四)设计能力在3.0Mt/a及以上的矿井,原则上可以布置“一井两面”。
(五)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的矿井,设计生产能力应在0.45Mt/a及以上,但不得高于5.0Mt/a。
(六)高瓦斯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高于8.0Mt/a。
(七)瓦斯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高于15.0Mt/a。
第三节矿井服务年限
第五十一条新建矿井及其第一水平的服务年限不应小于表2-1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改建后的矿井的服务年限不宜小于同类型新建矿井服务年限的50%。

矿井服务年限小于5.0年(不含5.0年)的矿井原则上不得进行改扩建。

第五十四条计算矿井及第一开采水平设计服务年限时,应根据地质条件及勘查程度,确定适当的储量备用系数。储量备用系数宜采用1.3—1.5,地质条件复杂、勘查程度较低的取大值,反之取小值。

第四节项目构成一般规定

第五十五条矿井工程项目应由主要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资源综合开发与利用、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和生活服务等工程和设施构成。

第五十六条工程项目的具体构成,应按照专业化协作和社会化服务的原则确定。

第五节项目构成

第五十七条生产系统应包括:井筒、井底车场及硐室、主要运输巷道及回风道、采区、采掘工作面、提升、通风、井下排水、压风、煤炭分选加工、地面储装运等工程和设施。

第五十八条辅助生产系统应包括:供配电、给排水、供热、通信、灯房、计量与煤样化验、机修、器材供应、地面运输、监测监控与计算机管理等工程和设施。

第五十九条资源综合开发与利用、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工程设施应包括:共伴生矿产资源开发与利用,矿井水及生活污水处理与利用,煤泥、煤矸石及余热、地热利用,矿山安全,职业卫生,消防,救护,水土保持,生态保护与环境治理,节能减排等工程和设施。

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必须建立抽采瓦斯系统,抽采的瓦斯应综合利用,有热害的矿井必须建立热害治理工程。

第六十条行政管理和生活服务设施包括:矿办公楼、区队办公楼、灯房、浴室、食堂、医疗设施、职工公寓、职工教育、职工文体活动等设施。

第六节井口与工业场地位置选择原则

第六十一条煤矿工业场地总平面布置应有近期实测的地形图和工程地质、水文及气象资料。地形图的比例应根据地形条件、企业规模和工程性质确定,可行性研究阶段可采用1:1000或1:2000,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阶段宜采用1:500或1:1000。

第六十二条提升井井口位置选择应有利于全井田开拓和工业场地布置,并根据井上、下建设条件,进行技术、经济综合论证,以投资少、投产早、效益好、有利于安全为原则。

主、副提升井井位应选择在同一工业场地内,在特殊条件下,亦可分别设在两个场地中。

第六十三条风井井口位置选择应满足通风安全要求;可与提升井布置在同一工业场地内,以缩短建井工期和节约用地。

第六十四条确因技术合理,且有条件时,工业场地和风井场地可布置在井田范围之外,有压占资源的须签订互保协议,但井口应位于井田范围内。

第六十五条煤矿工业场地位置不得选择在需要保护的环境敏感目标区域以及军事设施保护区周围。

第七节井筒及工业场地工程地质条件

第六十六条井筒位置应尽量避开厚表土层、厚含水层、断层破碎带、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或软弱岩层,原则上不应穿过采空区、不良地质构造区。受条件限制确需穿采空区时,应先采取采空区处治措施,并制定安全措施,确保井筒施工、生产运行期间的安全

第六十七条工业场地应有良好的工程地质条件,避开地下采空区、地面沉降区、地裂缝区等地质环境恶劣场地,不得受泥石流、崩塌、滑坡、岩溶和土洞塌陷等不良因素影响。

第六十八条抗震设防区工业场地宜选择对抗震有利地段,避开不利地段,不应选择在危险地段。

第八节开拓布置

第六十九条矿井开拓应根据矿井地形地貌、地质条件、煤层赋存条件、开采技术条件、装备条件、外部建设条件、生态环境、设计生产能力和经济效益等因素,经方案比较后确定采用平硐、斜井、立井开拓方式,或综合开拓方式。

井田面积大、储量丰富或瓦斯含量大的大型矿井,条件适宜的应采用分区开拓、分区通风、集中出煤的分区开拓方式。

第七十条井筒数目应根据矿井开拓部署、提升、通风安全需要及投资效益等,经综合论证后确定。每一个矿井必须至少有2个井筒,矿井必须设专用回风井,且必须作为矿井的安全出口,不允许多井筒并联回风;采用中央式通风系统的建设矿井,当井田一翼走向较长时,井田边界附近必须设置安全出口。井筒兼用功能必须符合现行《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一条矿井开采水平划分应根据煤层赋存条件、地质条件、开采技术与装备水平、资源/储量和生产能力等因素,经综合比较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当矿井划分为阶段开采时,其阶段垂高宜为:

1.缓倾斜、倾斜煤层200-350m。

2.急倾斜煤层100-250m。

(二)条件适宜的缓倾斜煤层,瓦斯含量低、涌水量不大时,宜采用上、下山开采相结合的方式。

(三)近水平多煤层开采,当层间距不大时,宜采用单一水平开拓;当层间距大时,可分煤组(层)多水平开采。

第七十二条由于煤层露头不一或煤层倾角变化大,造成部分区域上(下)山斜长过长时,可在该区域适当位置设置辅助水平。

第七十三条开拓巷道布置应根据煤层赋存条件、地质条件、开采技术条件和矿井开拓、通风、运输方式等因素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开采近距离多煤层时,宜采用集中或分组运输大巷布置方式;煤层(组)间距大时,宜采用分层运输大巷布置方式。

(二)开采煤层巷道不得布置在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煤层中和严重冲击地压煤层中。

(三)当煤层无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无冲击地压,煤层顶底板围岩较稳定、煤层较硬、含水量较小,或自燃发火、高瓦斯煤层采取安全措施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时,主要运输大巷及总回风巷宜布置在煤层中。

四、近水平多煤层开采,采用分层或分组布置运输大巷时,宜将开采水平分层(组)运输大巷重叠布置。

五、开拓巷道布置应避开应力集中区和活动断层,且不宜沿断层布置。

第七十四条开拓巷道净断面,必须以支护最大允许变形后的断面能满足行人、运输、通风、管线及设备安装、检修等需要为原则确定。净断面的选取应符合现行《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家现行标准《煤矿巷道断面和交岔点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九节大巷运输

第七十五条主要运输大巷煤炭运输方式应优先选用带式输送机;矿井宜布置井底煤仓,建设规模3.0Mt/a及以上的大型矿井可采用带式输送机从回采工作面顺槽至地面的连续运输。

第七十六条井下辅助运输方式,应本着减少辅助运输环节及转载次数、减少辅助运输人员、提高运输效率的原则,根据井下开拓部署、煤炭运输方式、辅助运输物料和人员的运距、运量等因素综合比较确定,并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当大巷、采区上、下山围岩岩性与煤层倾角适宜时,从井底车场至大巷,采区上、下山及回采工作面顺槽宜实行直达运输。

(二)当矿井用平硐开拓或副井为斜井,采区上、下山围岩岩性与煤层倾角适宜时,宜从地面至井底车场、大巷、采区上、下山及回采工作面顺槽实行直达运输。

(三)开采近水平煤层的大型矿井,煤炭运输采用带式输送机,辅助运输宜优先选用无轨运输系统。

(四)井下大巷、上(下)山长度超过1000m时,必须设机械运送人员装置,工作面顺槽长度超过1000m时,宜设机械运送人员装置。

第十节首采区选择与采区布置

第七十七条矿井首采区选择,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地面无影响开采的重要建(构)筑物,村庄少。

(二)首采区应位于工业场地保护煤柱线附近,工程量省、贯通距离短。

(三)可采储量丰富,采区生产能力较大,服务年限较长,能保证接替采区的正常接替。

(四)和井田内其他采区相比,煤层赋存条件较好,地质构造和开采技术条件较简单,地质勘查程度较高。

第七十八条采区设计生产能力应经综合论证后确定。应体现采区合理集中生产和保证工作面正常接替的原则,并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采区原则上均应装备综合机械化设备生产。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并经省级煤炭管理部门批准方可以装备普通机械化设备、水力采煤。如:地质构造条件复杂、薄煤层、急倾斜煤层等。

(二)矿井应以“一井一区一面”组织生产;符合本规定前述条件的矿井,方可经批准后装备两个回采工作面生产。

(三)开采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煤层和开采有冲击地压的煤层,采掘工作面布置必须符合现行《煤矿安全规程》、《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七十九条矿井同时生产的采区个数,应体现矿井合理集中生产和保证采区正常接替的原则,宜布置一个采区生产。多煤层赋存的煤层群开采,原则上按照“自上而下”的顺序开采。

第八十条矿井采区的回采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厚煤层不小于75%。

中厚煤层不小于80%。

薄煤层不小于85%。

第八十一条水力采煤采区的回采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厚煤层不小于70%。

中厚煤层不小于75%。

薄煤层不小于80%。

第八十二条无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矿井,采区准备巷道布置应体现以煤巷为主、少布置岩巷的原则。

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矿井,采区巷道布置应符合现行《煤矿安全规程》、《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三条所有矿井必须设专用回风巷。

第八十四条采煤工作面进、回风巷,宜采用单巷布置。当单巷布置不能满足使用要求时,可采用双巷或多巷布置。容易自燃煤层不得布置专用排瓦斯巷。

第八十五条缓倾斜、倾斜薄及中厚煤层、厚煤层分层开采,条件适宜的回采巷道,应采用无煤柱护巷工艺。

第十一节采煤方法与工艺

第八十六条采煤方法的选择,应根据地质条件、煤层赋存条件、开采技术条件、设备状况及其发展趋势等因素,以安全、高效、低成本、高回采率为目的,经综合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

矿井应以长壁采煤法为主,大、中型矿井采用综合机械化采煤工艺。综采主要设备应包括液压支架、采煤机、刮板输送机、转载机、破碎机、顺槽带式输送机等。

第八十七条缓倾斜、倾斜煤层采煤方法及工艺的选择,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缓倾斜、倾斜煤层宜采用走向长壁采煤法后退式开采;当煤层倾角小于12°且条件适宜时,可采用倾斜长壁采煤法后退式开采。

(二)煤层倾角35°~55°时,可采用伪倾斜走向长壁采煤法后退式开采。

(三)厚度4~6m的煤层,地质构造简单、煤层赋存稳定、煤层较硬,宜采用一次采全高综采工艺。不具备综放开采条件或一次采全高综采工艺条件的,宜采用分层综采工艺。

(四)厚度4~6m的煤层及4m以下的煤层,开采能力大但矿井设计规模较小的工作面,根据选定的采煤机,结合矿井的设计规模配套选择刮板输送机,但工作面顺槽转载机、破碎机及顺槽带式输送机及后续环节的运输设备、给煤设备的选型均不能超能力设计。

(五)对于薄煤层开采的矿井,回采工作面综采设备选型应考虑采煤机截割顶板或底板岩石的影响。

(六)对于厚煤层开采且煤层含有夹矸的矿井,采用放顶煤开采时,刮板输送机选型应考虑混入矸石的影响。

第八十八条急倾斜煤层采煤方法及工艺的选择,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厚度1.5~3.6m、倾角大于55°的煤层,可采用伪倾斜柔性掩护支架采煤以及其它新技术;水资源允许时应优先采用水力采煤法。

(二)厚度大于15m的无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无冲击地压煤层,条件合适的,宜采用水平分段综采放顶煤工艺。

第八十九条采煤工作面回采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厚煤层不小于93%。

中厚煤层不小于95%。

薄煤层不小于97%。

第九十条水采矿井或独立水采区,均应设置高压供水、水力落煤、水力运输、水力提升、煤的脱水和水的澄清工艺系统。设备能力应互相适应,且应有能容纳适量水或煤水的缓冲设施。

第九十一条水采矿井的煤水提升及高压供水的管路,应设于具有检修条件的井筒内。设置井筒个数应根据矿井具体条件经技术经济论证后确定。

第九十二条瓦斯含量大的煤层采用水力采煤时,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增加边界回风眼和回风石门。

(二)在厚煤层中增设配风巷。

(三)采取倒面开采。

(四)工作面采用液控水枪离机操作时,应采用压入新风、抽出瓦斯的通风方式。

第九十三条水力采煤工艺系统中的煤水比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水力落煤应为1:1~1:3。

(二)水力运输应为1:2~1:4。

(三)水力提升:全部水力提升应为1:2~1:5;分级水力提升应为1:4~1:7。

第九十四条采掘的供水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采掘用水应利用井下涌水并采用循环供水。当不能满足要求时,可利用地表水或钻孔取水。

(二)高压泵设置地点,应根据水源、供水压力和管道等条件确定,单台泵不能满足采煤水压要求时,可根据管道承压情况,采用2台泵为一组就地或他地串联运行。高压泵的蓄水池应设置2个,其总容积应为泵房小时供水量的2~4倍。

第十二节巷道掘进与工艺

第九十五条掘进工作面个数及配备应能确保回采工作面和采区的正常接替,采掘比宜为1:2。

掘进工艺和设备的选用应与地质、采矿条件相适应。优先采用综掘工艺。

第九十六条矿井掘进机械配备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全煤巷道及半煤岩巷掘进:综合机械化采煤的矿井,应采用综合掘进机组或连续采煤机组掘进,配备掘进机及相应的后配套设备。

(二)全岩巷道掘进宜配备液压钻车及相应的后配套设备;有条件时可配备部分断面掘进机和全断面掘进机。

第九十七条矿井掘进工作面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配备同等能力的备用局部通风机,并能自动切换。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采用“三专”(专用开关、专用电缆、专用变压器)供电,专用变压器最多可向4套不同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供电;备用局部通风机电源必须取自同时带电的另一电源,当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故障时,备用局部通风机能自动启动,保持掘进工作面正常通风

第十三节矿井通风

第九十八条矿井通风系统必须符合现行《煤矿安全规程》、《煤矿井工开采通风技术条件》、《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范》的有关规定。矿井通风系统应经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并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瓦斯矿井、具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性的矿井必须进行瓦斯涌出量预测,凡相邻矿井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性的矿井,必须进行矿井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性鉴定,未鉴定之前,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设计。新建矿井、生产矿井新水平、新开采煤层及无瓦斯涌出量资料的其它建设矿井也必须进行瓦斯涌出量预测;瓦斯涌出量预测应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和建设单位共同完成,预测结果经专家审定后以报告形式提供给建设单位,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的瓦斯涌出量预测报告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批,瓦斯矿井的瓦斯涌出量预测报告必须经主体企业批准。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矿井、高瓦斯矿井、煤层容易自燃的矿井及有热害的矿井,应采用对角式或分区式通风;当井田面积较大时,初期可采用中央式通风,逐步过渡为对角式或分区式通风。矿井通风应保证简单、有效、安全的通风网络。

(二)矿井通风方式应采用抽出式,特殊情况可采用压入式通风

第九十九条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必须有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矿井必须设置专用回风巷。采区通风必须保证进、回风贯穿整个采区。掘进工作面必须采用矿井全风压通风或局部通风通风。瓦斯喷出区域和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的掘进通风方式必须采用压入式。

第一百条高瓦斯矿井、开采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矿井,宜积极推广地面打钻孔抽采瓦斯。

第一百零一条矿井的总进风量,应按井下同时工作最多人数所需总风量和按采煤、掘进、硐室、无轨胶轮车尾气稀释及其他地点实际需要风量的总和分别进行计算,并选取其中最大值。回采工作面应计算瓦斯预抽工作面或接替工作面的风量,掘进面应计算待掘头的风量。

按局部通风机的实际吸风量计算掘进面需风量时,必须按局部通风机的最大吸风量计算。

矿井通风容易时期的等积孔应不小于2.0m2,通风困难时期的等积孔不小于1.0m2。

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必须进行总风量验算。

第十四节矿井排水

第一百零二条井下主排水系统应由主要排水设备、主要水泵房、管子道及主要水仓组成,系统必须完善齐备,主水泵房的排水管路不得安设在回风井筒中。与管子道相接的井筒必须有提升排水设备的设施。主要水仓有效容量应根据矿井正常涌水量计算确定,设有采区排水系统的,采区水仓有效容量应根据采区正常涌水量计算确定,并均应符合现行《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

下山采区必须有排水系统设施,下山距离较长时可分段设置。大型矿井的采区水泵房宜参照井底主水泵房的标准设计。

第一百零三条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井,应在主水泵房内预留安装一定数量水泵的位置。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的矿井,应当在井底车场周围设置防水闸门,或者在正常排水系统基础上安装配备排水能力不小于最大涌水量的潜水电泵排水系统。有突水淹井危险的矿井应在采区最低处设置潜水电泵排水系统,并由地面直接供电。

第十五节煤炭分选加工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矿井应合理利用资源、提高煤炭产品质量,煤炭应根据煤质特征、市场需求和经济效益进行分选加工。对于稀缺煤种必须进行保护性加工利用;动力煤应加工后销售。

第一百零五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大型矿井应落实与建设能力相同的选煤厂或加工设施,现有大型矿井没有选煤厂的宜补建相同能力的选煤厂或加工设施。中型矿井应依托煤炭集运站或在适当位置建设群矿型或中央型选煤厂或筛选厂。开采原煤全硫含量大于1.5%的矿井,均应建设配套选煤工程。

第一百零六条选煤厂的建设规模及类型划分宜与矿井一致。

第一百零七条矿井型的选煤厂的服务年限应与矿井服务年限相一致,工作制度宜与矿井匹配。

第十六节选煤方法与工艺

第一百零八条选煤方法应根据原煤性质、产品要求、生产成本和建设投资等因素,经综合技术经济指标比较后确定。炼焦用煤、高炉喷吹用煤分选深度宜为0mm,化工及动力用煤分选深度可根据煤质情况、用户需求和综合效益论证后确定。选后产品的质量除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外,还应满足市场要求,稀缺煤种的灰分可高于其它煤种的灰分。

第一百零九条矿井同时开采两层及两层以上的煤层、且煤质相差较大时,宜分装分运,并按目标用户要求进行分选和配煤。

第一百一十条选煤厂应有完善的煤泥水处理设施,煤泥水和厂内生产废水应集中处理后循环使用,选煤厂必须实现洗水闭路循环。

第十七节原煤与产品的储装运

第一百一十一条选煤厂应设原煤和产品储存设施,储存设施应满足环保要求,储存容量应满足有关规范的要求。

第一百一十二条选煤厂选后产品应采用产品仓或全封闭式储煤场储存。产品储存形式和装车方式应根据地形、工程地质、运输量、运输方式及产品品种等条件,经过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且应满足装车要求。

第一百一十三条煤炭外运宜设置计量、取样和化验设施。

第十八节矿井设备与装备选择原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矿井的主要设备与装备选择应根据矿井地质开采条件、建设规模和自然条件,以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高效、节能环保和标准化为原则,经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新选设备严禁选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淘汰产品,利用现有的高耗能设备应提出技术改造方案。井下使用的电气设备,必须具有“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采煤、掘进、运输、提升、通风、排水、压风、煤炭分选加工和储装运等生产系统应实行机械化,自动化。

第十九节提升设备

第一百一十五条主、副井提升设备的类型及套数,应根据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井深、同时生产水平数、辅助提升要求、安全、有利加快建设速度及设备供应状况等因素,经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提升设备一般应按所担负的最终水平最大提升量和最大件质量选择。

(二)斜井开拓应优先采用带式输送机提升。

(三)条件适宜的立井,应优先采用多绳摩擦式提升机。

(四)斜井运送人员,条件适宜时优先选择架空乘人器运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主提升能力的确定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应按矿井工作制为年工作日330d、每天净提升时间为16h进行选型计算。

(二)应与矿井设计生产能力相适应,不得超能力设计。

(三)斜井采用带式输送机提升煤炭,当无井底煤仓时,斜井带式输送机的输送能力还应与大巷带式输送机的输送能力相匹配。

第一百一十七条副提升能力的确定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应能满足矿井服务年限内最终生产水平的要求,原则上副井提升设备应能满足运送井下设备的最重部件需要,液压支架宜整体下放;多水平提升应按最终水平选择提升设备。主斜井不宜设辅助提升系统。

(二)最大班工人下井时间:立井不应超过40min,斜井不应超过60min。

(三)大中型矿井只设一套副提升设备时,应有故障应急措施。

第一百一十八条提升设备选型计算及设备配置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主斜井带式输送机宜选用软起动、软停车装置,并配置各种保护装置。

(二)摩擦式提升防滑安全应满足现行《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的要求。

(三)主井箕斗提升必须采用定重装载,箕斗容积设计必须与提升选型设计所确定的载重量相适应。

(四)提升钢丝绳安全系数的选择,应符合现行《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

(五)提升设备的运行速度应符合现行《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的规定。

(六)采用电力电子调速的提升系统升降大型设备时,不得通过降低提升速度确定电动机容量。

(七)新设计的矿井提升机严禁选用块式制动系统。

第一百一十九条提升电动机及电控系统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提升电动机采用交流异步电动机、同步电动机或直流电动机传动及其供电和控制系统,应根据生产安全需要和电机容量,通过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

(二)摩擦式提升机宜选用电力电子变流器供电的交、直流传动系统。

(三)斜井提升宜选用交流电动机传动系统;交流调速系统应选能量回馈型(带回馈单元)四象限变频传动装置;新建矿井不得采用交流绕线电机串电阻调速方式。

(四)井下提升电动机及其供配电电控设备选择,必须符合现行《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

(五)提升机的控制应选用双PLC提升数控系统,配备上位监控系统、提升信号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

(六)提升人员的立井提升机房,应各有两回路直接由变(配)电所馈出的供电线路,且线路上不应分接任何负荷。控制回路和辅助设备,亦应有与提升机房同等可靠的备用电源。

第二十节通风设备

第一百二十条矿井的每个回风井均必须装备2套同等能力的通风设备及附属装置,其中l套作为备用,且备用通风设备及附属装置必须能在10min内开动。

第一百二十一条通风设备能力的确定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应满足风井服务范围或通风设备服务范围内各个时期的工况变化需要,并要求通风设备在较长时期高效运行,当工况变化较大时,可分期选择电动机或采用电气调速方式。

(二)通风机的能力应留有一定余量,且配套电动机的选择应与其能力匹配,对轴流式通风机还应校验电动机的正常起动容量和反风容量。

(三)主要通风机必须装有反风设施,并能在10min内改变巷道中的风流方向,设计不宜设反风道反风,优先采用直接反转反风。通风机的反风量不应小于正常供风量的40%。

第一百二十二条通风设备选型原则及配置要求如下:

(一)主通风机应选择高效风机,通风机的运转工况点效率不宜低于70%。

(二)通风设备选型计算应考虑通风设备安装位置海拔高度的影响因素。

(三)通风设备应装设消音装置或在主通风机站内采取消音措施,确保主通风机站噪声值不得超过85dB(A)。

第一百二十三条主要通风机站设计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压入式通风的风道应至少装设两道防火门,防火门应采用不燃材料制作,并应具有防腐性能;压入式主要通风机站的进风孔百叶窗应采用不燃材料制作。

(二)主通风机站值班室应密闭隔音。

(三)主要通风机站必须设于地面,通风机房及扩散器周围20m以内不得有烟火作业的建筑和设施。

(四)主要通风机站应有两回直接由变(配)电所馈出的供电线路;线路在末端配电装置上应相互切换。

第二十一节排水设备

第一百二十四条井下排水设备应包括矿井主排水设备和开采下山采区的排水设备、井底水窝排水设备和强排水设备。主排水设备选择:

(一)井下排水设备必须设置工作、备用和检修的水泵。工作水泵的能力,应能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正常涌水量。备用水泵的能力应不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70%。工作和备用水泵的总能力,应能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最大涌水量。检修水泵的能力应不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25%。

(二)必须有工作和备用的排水管路。工作水管的能力应能配合工作水泵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正常涌水量。工作和备用水管的总能力,应能配合工作和备用水泵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最大涌水量。

第一百二十五条采区排水设备选择:

(一)正常涌水量50m3/h及以下、且最大涌水量为100m3/h及以下的非综采采区,可选用2台水泵,其中1台工作,1台备用;可敷设1条管路。工作水泵及排水管路的能力应能在20h内排出采区24h的最大涌水量。

(二)正常涌水量大于50m3/h或最大涌水量大于100m3/h的采区、有突水危险或有综采工作面的采区,应按主排水设备能力确定原则选择采区排水设备。

第一百二十六条井底水窝排水设备选择:

(一)应设置2台同型号水泵,其中1台工作,1台备用;可设置1条排水管路。

(二)工作水泵及排水管路的能力应能在20h内排出水窝24h的积水量。

(三)根据水窝条件宜选用潜污泵或泥浆泵。

(四)水窝水泵配套的非潜水电动机应选用矿用防爆电动机。

第一百二十七条强排水设备选择

(一)水文条件地质复杂或有突水淹井危险的矿井,应在正常排水系统上另外建立强排水系统,强排水系统应与正常排水系统相互独立。

(二)强排水设备应选择潜水电泵。

(三)强排水潜水电泵电源应直接引自地面变(配)电所,由地面控制。

(四)一个强排泵房内至少应设置2台强排水泵,强排管路只设工作水管,可不设备用。强排泵房内只设2台泵时,1台工作,1台备用,工作泵及排水管能力应能排出矿井预计的最大突水量;泵房内排水泵台数超过2台时,全部泵及全部管路的排水能力应能排出矿井预计的最大突水量。

第二十二节压缩空气设备

第一百二十八条压缩空气设备选择:

(一)矿井必须建地面压缩空气站。

(二)压缩空气站设备能力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用于正常生产时,空气压缩机应设一台备用,工作空气压缩机能力应满足矿井达到设计规模时的风动工具用气量要求。

2、用于灾变期间向井下提供压缩空气时,空气压缩机可不设备用,全部空气压缩机能力应满足井下受灾人员所需供气量的要求。

供气量按井下最大班下井人数计算,每人需气量按0.3m3/min计。

第一百二十九条压缩空气管道

(一)压风空气管路规格应结合井下开拓布局,按矿井需风量、供风距离、阻力损失等参数计算确定。主管路直径不小于100mm,采掘工作面管路直径不小于50mm。

(二)压风空气管路设计时,所选压风管路应保证工作点的压力比风动工具的额定压力大0.1Mpa,且压风管路总阻力损失小于0.147MPa。

第一百三十条压风自救装置

(一)所有矿井采区避灾线路上均应敷设压风管,并设置供气阀门,间隔不大于200m。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和极复杂的矿井应在各水平、采区和上山巷道最高处敷设压风管路,并设置供气阀门。

(二)应在距采掘工作面25~40m的巷道内、爆破地点、撤离人员与警戒人员所在位置、长距离的掘进巷道中设置压风自救装置,压风自救装置设置组数应能满足上述地点全部工作人员自救用风要求。

(三)压风管路应接入避难峒室和救生舱。

第二十三节瓦斯抽放设备

第一百三十一条瓦斯抽采系统选择:

(一)高瓦斯矿井和开采有煤与瓦斯突出的矿井,须建立地面固定瓦斯抽采系统。

(二)地面固定瓦斯抽采系统宜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布置高负压或低负压抽放系统:

1、采用采空区、老空区、邻近层卸压抽采等抽采方法的矿井宜采用低负压抽采系统。

2、采用本煤层预抽、边采边抽、边掘边抽等抽采方法的矿井宜采用高负压抽采系统。

3、高、低负压方法均采用的矿井,且矿井设计抽采量大于或等于10m3/min时,宜采用两套抽放设备、两套管路分别建立高、低负压抽采瓦斯系统。

第一百三十二条瓦斯抽采设备选择:

(一)抽采设备选型应符合下列规定:

1.瓦斯抽采泵应选用湿式。

2.抽采设备应配防爆电气设备及防爆电动机。

3.备用的抽采泵及附属设备应与抽采设备具有同等能力。

(二)瓦斯抽采泵流量计算时,抽采能力富余系数取2。

(三)瓦斯泵管路不宜选用玻璃钢管、PE管、PVC管等高分子材料管。

第一百三十三条瓦斯泵站应按第一类防雷建筑物设置防雷。

第二十四节主要采掘设备

第一百三十四条综采主要设备应包括液压支架、采煤机、刮板输送机、转载机、破碎机、顺槽胶带输送机等;高档普采主要设备应包括单体液压支柱、采煤机、刮板输送机、转载机、破碎机、顺槽胶带输送机等;其它采煤方法、工作面支护与运煤方式应因地制宜。

第一百三十五条矿井掘进机械配备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全煤巷道及半煤岩巷掘进:综合机械化采煤的矿井,应采用综合掘进机组或连续采煤机组掘进,配备掘进机及相应的后配套设备。

(二)全岩巷道掘进宜配备液压钻车及相应的后配套设备;有条件时可配备部分断面掘进机和全断面掘进机。

第二十五节机电设备修理及存放

第一百三十六条矿井机电设备修理车间和器材棚应布置于与副井井口联系方便的位置,机电设备修理车间配置必要的设备,只承担机电设备的日常检修、维修以及材料性设备的修理,不应生产配件。

第一百三十七条矿井应设存放配件、器材的库(棚)和材料及设备堆放场地并配置必要的起重机。地面必须设坑木加工房及堆场,木材加工房应只承担本矿少量用材的改制加工。矿区有大型坑木加工房时,可不设坑木加工房,但必须设坑木堆场。

第二十六节矿山供电

第一百三十八条供电电源点的选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矿井应有两回路电源线路。当任一回路发生故障停止供电时,另一回路应能担负矿井全部负荷。两回路电源线路上都不得分接任何负荷。

(二)矿井供电电源应取自电力网中两个不同区域的变电所或发电厂,确有困难时必须分别取自同一区域变电所或发电厂的不同母线段。

第一百三十九条矿井供电电压宜采用110kV或35kV,配电电压应优先采用10kV。

第一百四十条电源线路导线截面应按经济电流密度选择,并应保证当一回路停止送电时,其余线路在电流不超过安全载流量、电压降不超过允许的事故压降的条件下,能担负矿井的全部用电负荷。当负荷较大,采用110kV电源有困难时,宜采用35kV相分列导线。

矿井变电所的主变压器不应少于2台,当1台停止运行时,其余变压器的容量应保证一级和二级负荷用电。110kV变电所的主变压器宜采用有载调压变压器。35kV变电所如经计算普通变压器不能满足用户对电压质量要求时,应采用有载调压变压器。

第一百四十一条井下供配电应符合下列规定:

严禁由地面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变压器或发电机直接向井下供电;严禁井下配电变压器中性点直接接地。

(一)对井下变(配)电所、主排水泵房和下山开采的采区排水泵房供电的线路,不得少于两回路。当任一回路停止供电时,其余回路应能担负全部负荷。向局部通风机供电的井下变(配)电所应采用分列运行方式。

上述供电线路应来自各自的变压器和母线段,线路上不应分接任何负荷。

(二)井下主变电所内的动力变压器不应少于2台。当1台停止运行时,其余变压器应保证一、二级负荷用电。

第一百四十二条矿井一级负荷设备供电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矿井一级负荷包括:矿井主通风机及井下局部通风机、井下主排水泵及下山开采的采区排水泵、升降人员的立井提升机、抽放瓦斯设备及井下移动抽放瓦斯设备。

(二)一级负荷应各有两回路电源线路供电,当一回路停止供电时,另一回路应能担负全部负荷。上述供电线路应来自各自的变压器和母线段,线路上不应分接任何负荷。上述设备的控制回路和辅助设备,必须有与主要设备同等可靠的备用电源。

(三)矿井的掘进工作面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配备安装同等能力的备用局部通风机,并能自动切换。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采用“三专”(专用开关、专用电缆、专用变压器)供电,专用变压器最多可向4套不同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供电;备用局部通风机电源必须取自同时带电的另一电源,当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故障时,备用局部通风机能自动启动,保持掘进工作面正常通风

第二十七节矿井自动化

第一百四十三条矿井自动化及安全、生产监控系统,应以采煤、掘进、提升、通风、运输、排水、瓦斯抽采、地面生产系统等矿井主要生产和辅助生产系统为重点,因地制宜合理确定其自动化水平和监测监控范围,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要生产和辅助生产系统均应根据具体情况,对单机、生产环节或系统采用半自动化、自动化、集中监测和控制。

(二)大型矿井和条件适宜的中型矿井应建立综合自动化系统。

第一百四十四条矿井自动化及安全、生产监控系统具体包括以下子系统:

1.主井提升控制系统。

2.副井提升控制系统。

3.主通风机监测系统。

4.地面变电所监控系统。

5.选煤厂集控系统。

6.压风机监测系统。

7.地面给排水监测系统。

8.污水处理监测系统。

9.锅炉房控制系统。

10.综采工作面监控系统。

11.井下带式输送机集控系统。

12.井下主排水自动控制系统。

13.井下供配电监控系统。

14.采、掘工作面监控系统。

15.瓦斯抽采系统。

16.矿井安全监控系统。

17.矿井束管监测系统。

18.井下人员定位系统。

19.煤炭产量监测系统。

20.矿井视频监控系统。

21.大屏幕显示系统。

22.其它需要监测监控的生产环节。

对于以上子系统,矿井应结合自身需求选择配置。

第一百四十五条矿井综合自动化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先进、可靠,具有良好的兼容性、可扩展性、冗余性、容错性、安全性及软件可升级能力。

(二)综合自动化系统及接入的子系统应具有标准的、成熟的传输协议。

(三)综合自动化系统应单独组网,接入矿井计算机管理系统时,应采取足够的安全隔离措施。

(四)主干传输网络应采用光纤环网。

(五)综合自动化系统将子系统整合集成时,应根据子系统特点确定不同的接入方式;矿井安全监控系统接入综合自动化系统时,应设置专用的传输电(光)缆;矿井视频监控系统直接接入环网交换机进行系统集成时,应对综合自动化系统网络承载能力进行论证。

第二十八节矿井信息化

第一百四十六条应依据矿区信息化总体规划及矿井对信息化的需求等建设矿井信息化系统;可结合矿井建设情况,依据“总体设计,分步实施”的原则,逐步完善矿井信息化系统。

第一百四十七条煤矿信息化系统应依托计算机管理系统,全面整合集成矿井综合自动化系统和通信系统,设置煤矿信息化系统管控平台;应依据矿井生产管理的需要,并结合信息化技术发展水平,逐步实现矿井智能化。

第一百四十八条计算机管理系统是以计算机技术为基础的人—机计算机信息处理系统;系统以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为核心,实现各子系统间信息互相传输,实现矿井办公自动化。

第一百四十九条计算机管理系统应包括信息管理系统、综合决策支持系统、物业管理系统。矿井办公自动化系统应具有以下功能:电子账务、电子商务、电子邮件、网络会议、人力资源管理、档案管理、公文管理、信息数据库系统及对互联网的支持。

第一百五十条矿井应组建计算机局域网,实现全矿井资源的共享。

第一百五十一条矿井局域网接入互联网的方式应视具体情况确定。局域网直接接入互联网应设置硬件防火墙,必要时可设置路由器。

第一百五十二条矿井核心网络交换机应选用带有三层交换功能的交换机,主干线路选用光缆。外部光缆宜由两个不同的路由进入矿井网络机房。

第一百五十三条计算机管理系统应具有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应设置网络管理系统,对计算机网络进行诊断和维护。

第一百五十四条矿井通信系统包括行政通信系统和调度通信系统。调度通信系统包括生产调度通信系统、无线通信系统及广播系统。

第一百五十五条矿井行政通信系统和生产调度通信宜分别设置。行政通信交换设备和生产调度通信交换设备应选用程控数字交换设备。当选用程控数字调度交换机时,矿井行政通信和生产调度通信可合用交换机。矿井其他专业调度总机应根据生产组织系统的实际需要配置。

第一百五十六条通信交换设备对外中继方式宜采用数字中继。行政通信对外中继线数量宜按行政通信交换设备容量的5%—10%配置。

第一百五十七条矿井通信交换机应具有与计算机网络设备的通信能力。

第一百五十八条矿井生产调度通信系统交换机容量应不小于200门;矿井无线通信系统接入容量应不少于200用户。

第一百五十九条矿井无线通信系统和广播系统应具有接入矿井生产调度通信系统的标准接口。

第一百六十条通信电缆芯线对数的备用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矿井地面或井下干线20%—30%。

(二)立井井筒50%—100%。

(三)斜井井筒和平硐不少于30%。

第一百六十一条井筒通信电缆不应少于2条,宜分设于不同的井筒中,相互之间应有联络电缆。

第一百六十二条矿井救护队和消防队配置专用的无线通信系统;矿井变电所与其上级变电所之间配置专用的通信系统;铁路装车站与铁路调度管理部门之间的配置专用的通信系统。

第一百六十三条井下主排水泵房、井下主变电所、井下紧急避险设施、上山采区最高处、矿井地面变电所、地面通风机房和瓦斯抽采泵站等处的电话,应能和矿调度室直接联系。

第一百六十四条矿井及居住区电视系统宜接入矿区有线电视网或当地的有线电视网。条件不具备时,可考虑设置卫星电视地面接收系统,并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节给水与排水

第一百六十五条选择水源时,应根据矿井所在地水资源环境、用水量、水质要求,经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

根据水资源情况,应采用分质供水系统,且生产和绿化用水优先采用处理达标的井下排水和生活污水。

第一百六十六条矿井生产用水量应根据矿井工艺要求确定;矿井生活用水量应根据《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等相关规范要求确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矿井地面应有完整的消防系统,其消防用水量、消防供水系统、消防设施等应严格按照现行国家标准等相关消防规范要求设置。

矿井井下应建立完善的井下消防洒水系统,并严格按照现行国家标准《煤矿井下消防、洒水设计规范》设置。

井下消防洒水水池必须有备用水池,容量不少于200m3。

有条件的矿井应设紧急避险系统饮用水供水专用管道。

第一百六十八条矿井供水系统应有充分回用井下排水、生活污水的条件,并可根据用水点对水质要求的不同,分质回用。

第一百六十九条矿井工业场地排水系统设置宜采用雨、污分流制,污水系统应配套相应的处理设施。工业场地应设雨水收集池。

第三十节采暖通风与空调

第一百七十条矿井应统筹设计工业场地内建筑的供热供暖,有条件时优先综合利用电厂余热。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无其它热源供应时,应设置集中锅炉房。有抽采的瓦斯可供利用时,优先采用燃气锅炉。

第一百七十二条矿井进风井筒,应采用冬季保温措施,并应符合现行《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的规定。井筒保温供热不应使用热风炉。

第一百七十三条产生大量灰尘、余热、余湿以及有害气体的房间,当自然通风达不到卫生或生产要求时,应采用机械通风。对散发粉尘的设备或工艺环节,应加以密闭,并采取防尘、降尘与机械除尘措施。

第一百七十四条当生产厂房、辅助建筑物及工艺设备对室内温度、湿度及洁净度有严格要求,而采用采暖通风方式达不到要求时,应设空调或净化设备。

第三十一节总平面布置

第一百七十五条工业场地总平面布置应根据场址的自然条件,合理分区,紧凑布置,协调井下开拓与井口位置、地面生产系统和对外运输,合理设计竖向、道路及排水,使工业场地既适用、安全,又环保、节地。

第一百七十六条工业场地、风井场地应具有稳定的工程地质条件,避开法定保护的文物古迹、风景区、内涝低洼区和采空区,不受岩崩、滑坡、泥石流和洪水等灾害威胁。

第一百七十七条建(构)筑物间距要求应满足现行的《煤矿安全规程》、《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日照、通风、抗震要求。

第一百七十八条矿井井口与工业场地的防洪设计标准必须按照现行《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节建设用地

第一百七十九条矿井设计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节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

矿井设计用地指标应按照现行《煤炭工业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执行。

第一百八十条矿井设计应采取以下措施合理控制占地:

(一)工业场地应简化地面设施,减少重复建设。地面生产系统应流程合理,布置紧凑;辅助生产设施应集中设置,联合建设。

(二)综合整治采煤沉陷区作为非重要设施场地。

(三)工业场地内宜采用筒仓储存煤炭。

第三十三节地面运输

第一百八十一条矿井对外运输方式应根据矿井设计生产能力、运输流向、外部运输条件等因素,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用标准轨距铁路、公路或带式输送机等。

第一百八十二条大型及特大型矿井对外运输宜以标准轨距铁路运输为主,专用线及装车站场技术标准应与其接轨线路地区路网相协调。

第一百八十三条矿井场外道路应与地区公路网联接,道路等级及主要技术标准应根据矿井设计生产能力、道路性质、使用要求、平均日交通量、车种和车型等因素综合确定,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厂矿道路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节地面建筑

第一百八十四条矿井的地面建筑应贯彻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节能减排、确保质量的方针。

第一百八十五条建(构)筑物选址宜在挖方区或平缓地段,避开受采空区、高边坡、滑坡、高填方、泥石流、危岩和崩塌、活动断裂带等影响区域。

第一百八十六条矿井的行政福利和单身宿舍等设施,应适应现代化矿井建设的要求,提高建设标准。矿井任务交待室、井口浴室、调度室、监控室、信息站、矿灯房、自救器室、标校间、保健急救站、洗衣房宜联合建造,根据使用功能,合理布局。更衣室应安装自动烘干装置。宿舍建筑面积按每间18m2以上计算,单身宿舍每间不多于四人,设独立卫生间,实现公寓化管理。公寓楼必须设立图书室,电视室等文化娱乐设施。继续提高职工食堂建设标准

第一百八十七条矿井的地面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要建(构)筑物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应与矿井设计服务年限相适应。当矿井设计服务年限不满50年时,其主要建(构)筑物的设计使用年限按50年确定。

(二)矿井地面建筑应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国家、地方建筑节能标准要求,并应采取如下节能措施:

1.建筑物主朝向宜选择本地区最佳朝向或接近最佳朝向。

2.合理选择建筑围护结构。

3.合理选择新型建筑材料。

4.当矿井设计服务年限不满50年时,其主要建(构)筑物的结构形式宜采用钢结构,厂房、库房宜采用轻钢结构。

5.采煤生产建筑中,矿井的提升、通风、供电、供水、通信和瓦斯抽采系统、救护中心抗震设防类别应划分为重点设防。

(三)矿井地面建筑的设计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四)矿井地面工业建筑应满足《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有关要求。

(五)矿井地面建筑装饰标准应根据使用功能和工艺特性区别对待,本着经济实用、美观大方的原则适度装饰。

第一百八十八条建筑结构类型应根据生产的重要性、耐久性、使用要求并结合材料来源和施工条件合理确定。

第一百八十九条矿井地面工业建筑面积宜按生产工艺需要确定,行政、公共建筑建筑面积不低于现行《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要求。

第一百九十条建(构)筑物设计必须依据相应阶段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合理进行地基处理。

第一百九十一条职工住宅及医疗、教育、卫生、商业等公共服务设施等,宜纳入临近的城镇建设规划,依托社会统一解决。

第三十五节矿山安全

第一百九十二条矿井安全工程和设施的设计必须执行《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规程》等有关规定。矿井的安全工程和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一百九十三条矿井必须至少有2个能行人的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各个出口间的距离不得小于30m;水平之间和各个采区都必须至少有2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

第三十六节职业卫生

第一百九十四条煤矿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对生产性粉尘、毒物、有害物理因素等进行监测和定期监测,保证作业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职业危害的管理和监测以及对作业人员的健康监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工作场所劳动保护条列》、《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列》及《煤矿安全规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煤矿企业应设计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职业危害防治日常管理工作。保证办公场所、办公用品、仪器设备等必须的投资和经费。应建立职业危害防治院所,负责企业职业危害因素监(检)测与评价、职业健康监护、职业病诊断治疗康复等工作;不具备建立条件的,必须委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职业危害防治技术服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煤矿企业应设计专职或兼职职业危害因素监测人员,配备足够的监测仪器设备,按照有关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日常监测。监测人员按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持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上岗。

第一百九十七条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对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要按照《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要求,采取有效的综合防治措施,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浓(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要求。要积极依靠科技进步,研制、开发、应用有利于职业危害防治和保护煤矿职工安全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坚决限制、逐步淘汰职业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和材料;必须为煤矿工作人员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个体防护用品。

第一百九十八条矿井建设必须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建立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开采有煤尘爆炸危险煤层的矿井,必须有预防和隔绝煤尘爆炸的措施。

第一百九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矿井必须进行矿井气温预测计算,超温地点必须有制冷降温设计,配齐降温设施。对气温超限矿井,应采取综合降温措施。

第三十七节灾害防治措施

第二百条矿井瓦斯防治和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防治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所有矿井必须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

(二)矿井抽采瓦斯必须满足现行《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

(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必须采取突出危险性预测、防治突出措施、防治突出措施的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措施“四位一体”的综合防突措施。对于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煤层,应采取开采保护层或预抽煤层瓦斯等区域性防治突出措施;在突出矿井开采煤层群时,应优先选择开采保护层防治突出措施。

第二百零一条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必须采取综合预防煤层自然发火的措施,必须对采空区、突出和冒落孔洞等空隙采取预防性灌浆或全部充填、喷洒阻化剂、注阻化泥浆、注凝胶、注惰性气体、均压等措施。必须建立完善的自燃发火监测系统。

第二百零二条矿井移交投产时必须建立完善的监测监控系统、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简称“六大系统”,并达到“系统可靠、设施完善、管理到位、运转有效”的要求,符合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

第二百零三条矿井必须按现行《煤矿安全规程》、《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程》的有关规定计算留设各类煤柱的尺寸。

矿井排水系统必须符合现行《煤矿安全规程》、《煤矿防治水规定》。应采取以预防为主的综合防治水措施,并应按有关规定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

第二百零四条开采有冲击地压的煤层群时,应优先选择无冲击地压或弱冲击地压煤层作为保护层开采。

第二百零五条矿井必须建设完善的消防系统。应设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系统。井上、井下必须设置消防材料库,并按标准配齐消防器材。

第三十八节机电设备安全措施

第二百零六条矿井提升、运输、通风、排水、压风等主要机电设备安全设施设置:

(一)提升装置:

1.提升装置必须装设防过卷装置、防过速装置、过负荷和欠电压保护装置、限速装置、深度指示器失效保护装置、闸间隙保护装置、松绳保护装置、满仓保护装置、减速功能保护装置。

2.立井、斜井缠绕式提升机应加设定车装置。

3.立井提升机在过卷高度或过放距离内,应安设保证提升容器不再反向运动的缓冲装置。

4.斜井串车提升系统应安设跑车防护装置、挡车栏和阻车器。

5.单绳提升的升降人员或升降人员和物料的罐笼、带检修间的箕斗,必须装设可靠的防坠器。

(二)带式输送机运输:

1.滚筒驱动的带式输送机必须装设驱动滚筒防滑保护、堆煤保护和防跑偏装置;装设温度保护、烟雾保护和自动洒水装置;主要运输巷的带式输送机必须装设输送带张紧力下降保护装置和防撕裂保护装置。沿带式输送机人行道侧设置事故紧急停车装置。斜井带式输送机应装设“能量转换矿用倾斜带式输送机防抱死安全制动技术”

2.井下带式输送机必须使用阻燃输送带。

3.下运带式输送机应有避免输送机运行超速及飞车事故的超速保护和失电保护措施。

4.带式输送机应加设软启动装置。上运时,必须同时装设防逆转装置和制动装置,下运时,必须装设制动装置。

(三)架空乘人装置:

1.电动机保护应齐全可靠。

2.应装设可靠的制动装置。

3.上下人地点有视频监视系统。

4.全线应装设手动和自动的紧急停车装置。

5.宜采用无人值守集中综合智能控制方式。

(四)井下其他辅助运输设备:

1.单轨吊车、卡轨车、齿轨车和胶套轮车的运行坡度、运行速度和载荷重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数值。

2.牵引机车、单轨吊车、卡轨车、齿轨车以及牵引绞车,应具有可靠的制动系统。

(五)通风设备

1.主要通风机应装设完善的电气保护装置,如:过流、速断、过负荷和无压释放装置等。

2.风机起停必须遵循闭锁关系,确保风机安全可靠运行。

3.应装设在线监测装置,实现对风机入口前风量、负压、电机定子温度、电机及风机轴承温度、风机振动(垂直和水平)、电机电流、电压、通风机及附属设备运行状态等参数的在线监测功能。

(六)压风设备:

1.空气压缩机必须有压力表和安全阀;必须装设断油(水)保护装置或断油(水)信号显示装置;必须装设温度保护装置,在超温时能自动切断电源;吸气口必须设置过滤装置。在活塞式空气压缩机与风包之间管路的切断阀门前必须装设安全阀。

2.空气压缩机的风包,在地面应设在室外阴凉处,在井下应设在空气流畅的地方。在井下,固定式压缩机和风包应分别设置在2个硐室内。风包应装有超温保护装置,在超温时可自动切断电源和报警。风包上必须装有动作可靠的安全阀和放水阀,并有检查孔。在风包出口管路上必须加装可靠的释压阀,且释压阀的口径不得小于出风管的直径。

(七)排水设备:

1.宜采用自动化排水系统。

2.电气设备设施选用正确,保护完善。

第二百零七条电源、电气设备、电缆和各类保护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矿井电网高次谐波超标,应配置相应的滤波器;矿井电网因无功冲击造成主配电母线电压波动超标,应配置动态无功补偿装置。

(二)矿井电网若单相接地电容电流超过10A,应采取相应抑制措施。

(三)采区电气设备使用3300V供电时,必须制定专门的安全措施

(四)必须根据矿井瓦斯等级和使用场所,确定井下(含井筒)电气设备的防护等级。与井下(含井筒)有关的机电设备必须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五)井下硐室外严禁使用油浸式低压电气设备。

(六)矿井井下(含井筒)必须选用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阻燃电缆。严禁采用铝包电缆,低压电缆不应采用铝芯,采区低压电缆严禁采用铝芯。

(七)应根据《煤矿安全规程》等相关规程规范的要求设置各类电气保护。

第二百零八条矿井防雷、接地等电位联接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矿井地面应根据《煤矿安全规程》等相关规程规范的要求设置各类防雷保护,并采取防止将雷电引入井下的措施。

(二)矿井接地网的设置及接地电阻值应满足《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

(三)矿井地面独立建筑物和井下变电所及配电点的内部设备、管线、金属件等应采取等电位联接。

第三十九节矿山救护

第二百零九条矿山救护应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矿山救护规程》、《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范》的规定设立矿山救护队,配备救护装备。并应与邻近的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井下工人佩戴的自救器应选用压缩氧自救器。

第四十节生态环境保护原则

第二百一十条矿井建设应遵循国家和地方政府现行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矿井建设应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过程控制、综合治理”的指导方针,推行绿色开采,以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和循环经济理念为主导,合理开发和充分利用煤炭资源,严格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煤矿。

第二百一十二条矿井建设应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严格执行防治环境污染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

第二百一十三条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矿井建设必须符合国家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的要求,并做到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逐年递减。

第二百一十四条矿井必须建设筒仓或全封闭的储煤场,满足环保工程要求。

第四十一节应执行的环境保护标准

第二百一十五条矿井建设必须贯彻执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标准》、《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等国家和山西省人民政府颁布的现行环境质量标准

第二百一十六条矿井建设必须满足《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暂行)》、《瓦斯煤层气排放标准(暂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等国家和山西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各类污染物必须达标排放;矿井建设必须满足《开发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标准》、《土地复垦规定》、《土地复垦技术标准》、《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程》等国家和山西省人民政府颁布的生态环境建设标准和规定。

第四十二节环境污染控制

第二百一十七条矿井宜推广使用洁净燃料,如瓦斯、煤层气。

第二百一十八条使用燃煤的锅炉应有消烟除尘措施,视煤质的具体情况,需要脱硫的应有脱硫设施;原煤筛分与转载点、储煤场,应有防治煤尘污染的控制措施;临时排矸场、矸石仓口应有防治扬尘与粉尘污染的控制措施。

第二百一十九条生活污水、矿井井下排水应根据水量、水质特性、排水去向与用途,选择技术先进成熟、运行稳定可靠,操作管理方便的处理工艺。同时矿井建设应落实企业排污口规范化管理的措施。

第二百二十条矿井固体废物应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处理原则,采取不同的处理、处置措施,防止二次扬尘污染和矸石自燃污染大气环境。

第二百二十一条矿井应结合总平面布置,合理规划和布局,从噪声传播途径上降低噪声影响;应选择低噪声设备,从声源上降低噪声影响;提升机、主要通风机、空气压缩机等产噪设备应分别采取消声、吸声、隔声措施,消除噪声影响;独立风井附近存在敏感建筑物的,应对风井噪声排放进行控制,达到敏感建筑物的声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第四十三节生态保护、水土保持与场区绿化

第二百二十二条矿井建设应注重生态保护,减少生态破坏。

第二百二十三条矿井建设生态保护应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二百二十四条矿井建设应将临时矸石堆场、沉陷区等区域定为水土保持重点防治区;铁路专用线、场外道路的路基、边沟、桥涵两侧沟渠定为一般治理区;工业场地、装车站、水源井等定为环境保护区。

第二百二十五条矿井应建立水土保持设施,并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百二十六条矿井的绿化工程应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满足实用、经济、美观的要求,绿化系数应不低于20%。

第四十四节保护耕地与土地复垦

第二百二十七条矿井应遵循少占耕地、保护耕地的原则。

第二百二十八条矿井开采中受到破坏的土地,应根据当地自然条件、采煤工艺及开采后对土地的破坏程度,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及土地复垦的规定,因地制宜地制定土地复垦规划,适时进行土地复垦。

第四十五节环境监测仪器

第二百二十九条矿井必须配备水、大气、噪声、固体废物等污染源监测的监测仪器设备,设置环境保护机构。

第四十六节节能减排与综合利用一般规定

第二百三十条矿井节能减排设计应遵守现行的相关规范,矿井应配置服务于节能减排管理工作的计量、统计、监测等设施,并宜采用计算机监控信息系统,实时监测和分析矿井各类能耗指标,实现能源管理信息化和自动化。

第二百三十一条矿井建设期间,应合理安排施工工序,优化施工组织设计,减少较大的临时设施,减少重复建设,减少资源消耗。

第二百三十二条矿井应根据其所在地域位置特点,积极采用太阳能、风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

第四十七节节能

第二百三十三条矿井生产系统与生产工艺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节能原则:

(一)矿井水平设置和采区布置应避免或减少煤炭、矸石、材料运输及排水等耗能大的系统的折返量。

(二)应采用合理的采煤工艺,提高工作面单产和回采率。

(三)矿井通风系统应在通风网络形式、通风巷道断面等方面采取措施,降低矿井通风阻力。

(四)矿井各生产环节的设备选型,应根据工艺流程合理均衡的配置,避免局部环节产能过于突出而降低整个生产系统的效能。

第二百三十四条新建的大、中型矿井应采用10kV下井,回采工作面宜采用3300V,选煤厂宜采用660V。

单机功率200kW及以上的设备,宜采用10kV及以上高压供电。但对于需要变频调速的单机功率200kW及以上的设备,采用的电压等级应经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应合理选择矿井变电所的主变压器容量和台数,优化配置变压器负荷率。

应按经济电流密度选择主要线缆截面,缩短线缆的敷设路径。

应采取就地补偿功率因数。矿井平均功率因数不得低于0.9。

第二百三十六条电动机、照明灯具等应选用高效节能系列产品,通风机、水泵等设备的运行工况应在其高效区内。

对运行工况需调节的机电设备,应根据工况调节范围和频繁程度,采用相适应的节能的调节技术。

主要通风机单位电耗,轴流式应低于0.44kW·h/Mm3·Pa,离心式应低于0.41kW·h/Mm3·Pa。

主排水泵单位电耗应低于0.5kW·h/t·hm。

空气压缩机比功率应低于5.9kW/m3/min。

第二百三十七条供热锅炉应根据矿井原煤成分选择吨位合适、热效率高的炉型。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优先采用燃气锅炉。

第二百三十八条有综合利用电厂的矿井,电厂余热可直接用于矿井采暖和供热,减少锅炉煤耗量。

第二百三十九条应合理布置热网系统并应设供热蒸汽凝结水集中回收系统。

第四十八节减排与综合利用

第二百四十条实行瓦斯抽采的矿井应建立瓦斯利用系统,矿井瓦斯抽采利用率应不小于60%,并宜开拓风排瓦斯利用途径。

第二百四十一条矿井建设应建立煤泥、煤矸石、灰渣等固体废弃物的处理及综合利用系统,综合利用应以煤矸石发电、生产建材、回填复垦以及无害化处理为重点,其综合利用率应不低于70%。

第二百四十二条矿井生产、生活用水应优先采用处理后的井下排水,矿井水回用率应不低于70%;处理后的生活污水宜作为生产用水回用,逐步达到零排放。

第二百四十三条有共伴生资源的矿井,应有共伴生资源的综合利用措施。

第四十九节投产标准

第二百四十四条矿井投产时,矿井项目所包含的所有工程都应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内容全部建成。

第二百四十五条投产前矿井试生产时,井下工程应完成不少于一个完整的采区,矿井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安全卫生工程、资源综合利用与环境保护工程、行政管理与生活服务设施应建成投运。

第二百四十六条矿井各系统能力应与矿井设计生产能力相适应。

第五十节达产时间

第二百四十七条矿井投产后,中型矿井达产时间(不包括投产当年)不宜大于2年,大型矿井不宜大于3年。

第五十一节施工进度

第二百四十八条矿井施工准备期内应完成以下工作:

(一)组织好施工图设计的编制、技术交底、图纸会审等工作。编制矿井施工组织设计并进行会审。

(二)完成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招标等工作,取得同意开工建设的文件。

(三)完成施工场地的“五通一平”,完成必要的生活福利设施及工业设施,完成施工设施的建筑和设备安装工程。完成施工井架、施工提升机的安装工作。

(四)需特殊凿井的完成井筒冻结、注浆等工作,完成施工期间环境保护要求的设施建设。

(五)完成开工所需钢材、木材、水泥、土产材料等物质的供应。各种物资能够保证2~3个月需用量。

(六)开工前做好施工队伍的调配、培训工作。

(七)完成生产材料、火工品供应等外部条件的协作。

第二百四十九条矿井施工进度宜不低于表2—3所列指标。

 

第五十二节建设工期
第二百五十条新建矿井建设工期应根据矿井设计资料和施工装备,按照施工进度指标,进行施工组织设计确定。矿井建设工期不宜超过54个月。
第二百五十一条建设工期的确定必须考虑瓦斯抽采对施工进度的影响,井筒穿越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煤层,应增加3个月的揭煤工期;巷道穿越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煤层,应增加1个月的揭煤工期;矿井一期、二期、三期工程施工时间应合理安排,井筒施工完成后,首先施工井底车场、中央水泵房、水仓、中央变电所、回风大巷等主要硐室和巷道工程,形成永久和安全可靠的通风、供电、排水、压风、通讯等主要系统,上述系统未形成以前,不得进入后续工程施工。
第五十三节劳动定员
第二百五十二条矿井年工作日按330d计算,地面可采用“三八制”或“四六制”作业,井下应采用“四六制”作业。矿井劳动定员应按实际工作岗位进行详细编排确定,新建矿井每个采区同时作业的采、掘人员每班不得超过100人。原煤生产人员工效和全员工效应达到或超过国内同类型煤矿的先进水平。
第五十四节项目总资金及资金筹措
第二百五十三条项目总资金及单位生产能力投资水平应接近或低于国内同类型煤矿的先进水平。
第二百五十四条矿井项目资本金总额的确定应执行现行的国家有关规定,流动资金估算采用分项详细估算法估算,铺底流动资金执行现行的国家有关规定,并计入建设项目总资金。
第五十五节投资效果分析
第二百五十五条根据矿井概算投资、产品成本费用、销售收入及项目总投资收益率和投资回收期、贷款偿还期等指标,分析项目投资效果。


第四章露天煤矿设计标准
第一节露天煤矿设计必备条件
第二百五十六条露天煤矿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
第二百五十七条已取得具有相应核准(审批)权限的相关主管部门项目核准(审批)的文件。
第二百五十八条已取得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划定矿田范围文件或颁发的采矿许可证。
第二百五十九条已取得相关主管部门评审备案(审批)的相应级别的矿田勘探地质报告。
第二百六十条已取得矿田建设必需的环境保护、水土保持、节能、用地、供水、供电批复文件或协议。
第二百六十一条省级及以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二节露天煤矿建设规模
第二百六十二条露天煤矿建设规模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和矿区总体规划。
露天煤矿建设规模,应根据煤炭市场需求、外部建设条件、降段延深速度、工作线推进速度、工作面数量、运输能力、设计服务年限及经济效益等因素经多方案比选确定。露天煤矿建设规模,应以原煤或毛煤产量计算。
第二百六十三条露天煤矿建设规模,划分为大型、中型、小型三种类型:
大型露天煤矿为≥4.0Mt/a。
中型露天煤矿为≥1.0~<4.0Mt/a。
小型露天煤矿为<1.0Mt/a。
露天煤矿设计年工作天数宜按330d计算。
第三节露天煤矿服务年限
第二百六十四条露天煤矿的设计服务年限,应根据设计生产能力确定,并符合表2-4的规定。资源整合和兼并重组的露天煤矿的服务年限可适当缩短,但经济分析必须合理。

第四节项目构成
第二百六十五条露天煤矿工程项目应由采剥系统、运输系统、排土系统、资源综合开发与利用、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和生活服务等工程和设施构成。
第二百六十六条工程项目的具体构成,应按照专业化协作和社会化服务的原则确定。
第五节矿田境界及资源/储量
第二百六十七条露天煤矿的经济剥采比,应根据煤层赋存条件、剥离物特性、煤质、技术装备、资源回收率、生产成本、产品售价等条件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褐煤、非焦煤、焦煤的经济剥采比分别不宜大于6m3/t、10m3/t、15m3/t。
(二)开采经济价值较低的低热值煤及剥采比大于上述规定时,应进行经济剥采比计算及评估。
(三)开采多种有用矿物的露天煤矿,应按其综合价值计算经济剥采比。
第二百六十八条露天采掘场境界,应按境界剥采比小于或等于经济剥采比确定。对煤层赋存条件和地形复杂的露天煤矿应以平均剥采比进行校核,并对全矿田是否适宜露天开采进行评估。
第二百六十九条露天煤矿工程设计,根据矿山具体条件,可考虑露天和矿井结合开采的可行性。
第二百七十条露天采掘场境界与露天煤矿相邻时,开采境界之间应设置境界煤柱。
露天煤矿与井工煤矿相邻时,露天采掘场地表境界以采矿许可证拐点坐标范围内第一层可采煤层留设边界煤柱后为界,在不影响邻近井工煤矿安全生产的情况下,按最终帮坡角向外扩展。
第二百七十一条采掘场占地面积,宜按开采最终地面境界以外50m确定。当采掘场周围有输电线路、通信线路、道路、疏干降水孔及管网、防排水沟等设施时,可按需要增加相应的宽度。
第二百七十二条露天煤矿初步设计,应根据露天矿田勘探地质报告计算露天煤矿地质资源量、露天煤矿工业资源/储量、露天煤矿可采储量和可采原煤量或毛煤量。对已关闭井工煤矿采用露天开采进行复采时,应结合井工开采采煤工艺进行复采资源/储量计算。
第二百七十三条煤层的选采原则,应根据煤层厚度、倾角,台阶划分,工作线推进方向,技术装备、开采方法和用户对煤质要求等因素确定。一般情况可计算煤层顶、底板分采和煤与夹矸层分采时的损失,不计煤层顶、底板处岩石混入。
第六节首采区选择原则及采区划分
第二百七十四条首采区位置应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首采区应选在煤层埋藏较浅,基建工程量少、初期生产剥采比较小的地段;
(二)勘探程度高、煤质好。
(三)内外排条件好,运输距离较小。
(四)有利于地面工业场地布置。
(五)有利于采区衔接过渡,便于矿山工程发展。
第二百七十五条露天煤矿开拓运输方式应根据设计生产能力、开采工艺、开采程序、煤层赋存条件、地形条件和总平面布置等因素,经多方案比选确定。根据地形、地质条件,可按不同开采地段、开采深度和煤岩物料性质,选择不同的开拓运输方式。
第二百七十六条对剥离量大、煤岩流向分散或分区开采的露天煤矿,宜采用多出入沟开拓运输方式。
第二百七十七条露天煤矿采区宽度,应根据地质条件、设计生产能力、开采工艺、工作线推进速度、运距和内排重复剥离量等条件,经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露天煤矿采区过渡方式应根据地形地质条件、开采工艺和工业场地位置等因素,经多方案比较确定。
第七节开采工艺
第二百七十八条露天开采工艺的选择,应结合地质条件、气候条件、开采规模等因素,本着因矿制宜的原则,通过多方案比较确定,并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保证剥、采系统的可靠性。
(二)力求生产过程的简单化。
(三)具有先进性、适应性和经济性。
(四)设备选型规格尽量大型化、通用化、系列化。
第二百七十九条当采掘场内有古空区和采空区时,应配备专门探查和治理工作的人员及装备。
第二百八十条开采容易自燃的煤层,或采掘场有矿井的旧巷火区时,应设置煤层消防灭火设施,应有可靠水源并优先采用矿坑积水或疏干排水。
第二百八十一条单斗挖掘机和装载机采掘的台阶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表土和不需爆破的软岩,不应大于单斗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
(二)需要爆破的岩层,不应超过单斗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的1.2倍。
(三)采用多排孔爆破或爆破后岩块较大时,台阶高度不应大于单斗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
(四)采煤台阶高度,除符合上述规定外,应根据煤层厚度、倾角及减少开采损失和夹矸混入等因素确定。
第二百八十二条露天煤矿各类爆破工程设计,必须执行现行《爆破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
第八节排土场
第二百八十三条排土场应优先选择内部排土场,当选择外部排土场时,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宜位于无可采煤层及其他可采矿产资源的区域。
(二)当必须压煤或位于露天开采境界内时,应经技术经济比较确定。
(三)应与露天煤矿地面设施统一规划。
(四)应根据地形条件合理确定场地标高,缩短运输距离。
(五)不占或少占耕地、经济山林、草地和村庄。
(六)排土场基底稳定。
(七)应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百八十四条在剥离物排弃程序中,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剥离的表土、次生表土,应分运、分排堆放。
(二)暂时不能利用的低品位矿物、建筑材料,应单独存放。
(三)含有酸性、酚类以及微量放射性物质的剥离物,应采取特殊的排弃、处理措施。
(四)电厂灰渣向露天矿排土场排弃时,应采取剥离物与灰渣混排方式,并排放在排土场的中部。
第二百八十五条排土场的总容量,应保证容纳采掘场的全部剥离量,当选煤厂选后矸石需排入排土场时,排土场总容量还应包括该排弃量。排土场总容量应考虑10%的备用量。
第九节生产系统及辅助设施
第二百八十六条破碎站卸车平台应设卡车卸料的安全限位车挡和指示信号等安全装置。
第二百八十七条露天煤矿应设封闭式储煤场或筒仓,或与选煤厂、坑口电厂共建储煤场(仓)。储煤场容量应根据开采工艺、煤质、运输、气候等条件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采用间断或半连续开采工艺时,储煤场容量一般为3~7d的露天矿生产能力。当运输条件较差、采煤设备检修影响生产时间较长、多品种储煤或有配煤要求时,可增大储煤场容量。
(二)采用连续开采工艺时,储煤场容量应在采煤设备检修时保证后续生产环节的正常生产。
第二百八十八条露天煤矿变电所应有两回外部电源线路。外部电源线路导线截面应按经济电流密度选取。当一回线路故障时,另一回电源线路应满足供全部负荷时用户受电端电压偏差的规定及安全载流量的要求。
第二百八十九条集中排水泵泵站应有两回线路供电,当一回线路故障时,另一回线路应满足所有主排水泵电动机能正常起动和最大排水量时的负荷。
第二百九十条集中排水泵泵站变压器不应少于2台。当其中1台故障时,其余变压器应满足水泵电动机能正常起动和最大排水量时的负荷。
第十节地面建筑
第二百九十一条露天煤矿的地面建筑应贯彻技术先进、经济合理、节能减排、安全适用、确保质量的方针。
第二百九十二条露天煤矿的地面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要建(构)筑物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应与露天煤矿设计服务年限相适应。对一些随露天开采而移设的破碎站、带式输送机栈桥等建筑物的设计使用年限可根据开采计划确定。
(二)露天煤矿地面建筑应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国家、山西省建筑节能标准要求。
(三)露天煤矿地面建筑的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四)露天煤矿地面工业建筑应满足《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有关要求。
(五)露天煤矿地面建筑装饰标准应根据使用功能和工艺特性区别对待,本着经济实用、美观大方的原则适度装饰。
第二百九十三条露天煤矿地面工业建筑建筑面积宜按生产工艺需要确定,行政、公共建筑及辅助设施尽量集中布置,建筑面积应不低于现行《煤炭工业露天矿设计规范》要求。
第二百九十四条露天煤矿行政福利设施适当提高建设标准。行政办公室、调度室、计算机管理室、电话总机室、夜班休息室、保健急救站宜联合建造,根据使用功能,合理布局。更衣室应安装自动烘干装置。单身宿舍每间不多于4人,设独立卫生间,实现公寓化管理。健全煤矿职工的文化、体育活动场所。
第二百九十五条职工家属宿舍、教育、卫生等应结合当地城镇规划统一解决。
第十一节防排水
第二百九十六条露天煤矿应建立完善的采掘场、排土场防尘洒水系统。污水处理应根据工业场地的综合污水水质和环保对排出水质的要求,选择处理级别和处理工艺。
符合卫生条件的地下水,应优先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处理合格、符合回用水质要求的矿坑排水、生活污水等应作为生产用水的重要水源。
第二百九十七条采掘场排水设备应按排水分期选择,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当暴雨径流量较小时,设在同一水平上的暴雨排水泵和正常水泵,宜选择同型号的水泵。
(二)当暴雨径流量为正常排水量的3倍及以上时,可分别选择不同型号的水泵。
(三)排水泵工作时间应按每天20h计算。
(四)正常排水泵应设备用泵,其数量应为工作水泵数量的50%。
(五)暴雨排水泵不设备用泵。
(六)排水管路数量不应少于2条。
第二百九十八条对复采采空区应物探先行、钻探验证。制定专门的防治水、防灭火、防有害气体措施,并制定专门的采空区爆破作业规程
第十二节采暖供热
第二百九十九条露天煤矿建设应统筹规划工业场地内建筑的供热供暖,优先综合利用电厂余热。当无其它热源供应时,应设置集中锅炉房,实行集中供热。
第三百条对煤炭在破碎、筛分、转载和运输中易产生煤尘的环节,应采取防尘除尘措施。对散发煤尘的设备或出尘点应采取封闭、洒水喷雾等方法除尘,或根据要求设机械通风除尘。
矿山卡车保养间、工程机械保养间的设备发动机排气,宜就地通过风管排至室外;屋顶通风机及其风阀应设电动控制开闭。
第十三节总平面布置
第三百零一条工业场地总平面布置应根据场址的自然条件,合理分区,紧凑布置,协调采掘场、排土场、地面生产系统和对外运输,正确设计竖向、道路及排水,使工业场地既适用、安全,又环保、节地。
场区道路的出入口位置,应便于与露天煤矿采掘场、排土场、城镇、厂矿企业、车站、居住区变电所、爆破器材库及水源等外部道路的连接。
采掘场、排土场、工业场地的防洪设计标准必须按照现行《煤炭工业露天矿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百零二条露天煤矿建设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节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十四节职业卫生
第三百零三条露天煤矿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对生产性粉尘、毒物、有害物理因素等进行监测和定期监测,保证作业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职业危害的管理和监测以及对作业人员的健康监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工作场所劳动保护条列》、《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列》及《煤矿安全规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三百零四条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百零五条必须为煤矿工人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五节安全
第三百零六条采掘场的边坡设计,应根据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条件,确定最优边坡轮廊。工程地质条件复杂,有不利于边坡稳定的岩体结构、构造、软弱夹层、地震、动载荷、爆破等因素时,应进行专门的边坡工程地质勘探及岩土物理力学试验。
第三百零七条采掘场的边坡设计,应确定采掘场最终边坡角及其与稳定系数K之间的曲线。应根据岩层的岩性、赋存条件、地质构造、边坡外形轮廓,对不同深度、不同部位边坡进行稳定性验算。
第三百零八条采掘场运输平盘或安全平盘的宽度,应根据风化岩石在平盘上的堆积宽度及运输设备要求和岩石风化后的自然安息角确定。对坚硬岩石应根据大块岩石在平盘上的滚落距离确定平盘宽度。安全平盘的宽度不应小于3m,且应每隔2~3个安全平盘设一个清扫平盘,清扫平盘的宽度应按清扫方式及运输设备要求确定。
第三百零九条当采掘场和排土场的边坡有地下水压时,应对地下水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当采场附近有河流经过时,应该就河流对边坡的影响进行详细的技术分析
第三百一十条机修车间、选煤厂或其它重要建(构)筑物与采掘场地表境界的安全距离,必须经采掘场边坡稳定验算后确定。当开采深度小于200m时,安全距离不宜小于最大开采深度;当开采深度大于200m时,安全距离不宜小于200m;当受地形、平面布置等条件限制,不能满足上述要求时,必须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机修车间、选煤厂或其它重要建(构)筑物与排土场境界的安全距离,宜大于排土场边坡高度的1.5倍。
第三百一十一条边坡稳定系数K可按表2-5选用。

第三百一十二条排土场的最大排弃高度和边坡角,应根据排土场基底的稳定性、地形坡度、排弃物性质确定。排土场边坡稳定系数可按表2-5选取。

第三百一十三条当排土场地面顺向坡度大于10%或基底有弱层滑动时,应采取防止滑坡的措施。

第三百一十四条卡车运输排土工作面应建成不小于3%的反向坡度,并应在卸载区设置安全车档,其高度不低于车轮直径的2/5倍。

第三百一十五条大中型露天煤矿应结合矿区大地测量基本控制网,设置GPS监控站,对边坡实施不间断监测。

在露天煤矿最终边界线以外200m的范围以内,应建立地表位移和地下位移的永久观测线,其数量不应少于3条,每条观测线上不应少于3个观测点。

在到界边坡上,应建立永久观测线。其间距为200~400m,观测线上的观测点间距为30~50m。

第三百一十六条封闭式储煤场及仓式储煤型式,当储存褐煤等容易自燃煤种时,应采取预防及消除煤层自燃的措施,煤堆四周应设移动灭火设备和消防通道。

第三百一十七条地下水对采掘、运输、排土有严重影响和地下水对边坡或煤层底板稳定有严重影响时,必须采取疏干或堵截等控制措施。

当采掘场、排土场或地面设施受洪水威胁时,应设置排水沟、防洪堤坝防洪工程。排水沟的安全高度,应根据设计水深确定。当水深小于2m时,安全高度不应小于O.3m;当水深大于2m时,安全高度不应小于O.5m。防洪堤坝的安全高度,平原地区不应小于O.5m,丘陵地区不应小于l.0m。在采掘场、排土场范围内,对自然纵坡较大的冲沟修筑临时拦水坝。

第三百一十八条爆破源至人员及其它保护对象之间的安全距离,应按各种爆破效应(地震、冲击波、飞散物等)分别核定并取最大值。

第三百一十九条施工作业场所主要地区应设人行通道或梯子,梯子应设置安全护栏;横跨铁路或矿山运输道路,必须设置警示标志。未经许可,严禁无关人员及车辆进入作业区。

第三百二十条矿山道路必须设置限速、道口等标志,特殊路段设警示标志;汽车运输为左侧通行的露天煤矿,在过渡区段内必须设置醒目的换向标志。

采掘、运输、排土等设备作业时,严禁人员上下设备;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作业范围内,严禁人员停留或通过。

对运输车辆要进行定期检修维护,同时对道路也要定期养护。

穿孔机在采空区、自然发火区等危险地段作业时,必须制定专项安全措施

第三百二十一条矿内运输应配备足够的洒水车,对采、剥、排土作业区内道路及辅助道路定期洒水或喷洒抑尘剂,防止路面扬尘,冬天宜采用雾状和间断式的喷洒,或采取其他防止路面结冰的措施。

第三百二十二条排土场周围应修筑可靠的截泥、防洪和排水设施。当排土场范围内有出水点时,必须在排土之前用盲沟等方法将水疏出。排土场应保持平整,不应有积水。排土场最终边坡,在边坡验算稳定的前提下,应按水土保持和土地复垦工程的需要进行修正。

当出现滑坡征兆或其他危险时,必须停止排土作业,制定安全措施

第三百二十三条裸露供电设备均设保护罩,并可靠接地。

第三百二十四条矿山救护应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矿山救护规程》、《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范》的规定设立矿山救护队,配备救护装备。并应与邻近的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第十六节环境保护

第三百二十五条露天煤矿环境保护设计,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和山西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法令、法规、政策、标准和规定。

第三百二十六条露天煤矿建设应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过程控制、综合治理”的指导方针,推行绿色开采,以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和循环经济理念为主导,合理开发和充分利用煤炭资源,严格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煤矿。

第三百二十七条露天煤矿禁止开采含放射性、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露天煤矿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山西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应满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

生活污水、矿坑排水应根据水量、水质特性、排水去向与用途,选择技术先进成熟、运行稳定可靠,操作管理方便的处理工艺。同时露天煤矿建设应落实企业排污口规范化管理的措施。

第三百二十八条污废水处理及综合利用方案应根据当地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的要求经技术、经济和环境综合论证后确定。

第三百二十九条露天煤矿建设必须贯彻执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标准》、《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等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布的现行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百三十条露天煤矿建设必须满足《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及《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暂行)》等国家和山西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各类污染物必须达标排放。

第三百三十一条对可能发生自燃的储煤场和排土场,应采取预防和治理自燃的措施。

第三百三十二条露天煤矿应选择低噪声生产设备,并应对生产设备产生的噪声采取隔声、消声、吸声和减振等措施。

第三百三十三条对影响采掘场周围建构筑物安全的生产爆破,应采取控制总药量或一次起爆药量等措施。

第三百三十四条露天煤矿建设或生产中破坏的土地,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复垦治理。

露天煤矿的土地复垦及生态恢复治理标准,应结合环境保护工程的需要,按林地、草地的标准实施,并配足相应的设备和人员。

对排土场、采掘场及道路施工等取土用地应进行全面复垦,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土地复垦工艺应与露天煤矿开采工艺相统一,并纳入露天煤矿生产统一管理;

(二)复垦后的地形,应与周边环境和小区域地表水系保持谐和;地面坡度,应按水土保持和岩体稳定的要求确定,一般不宜超过20°;

(三)土地复垦地表宜采用表土铺设。

第三百三十五条露天煤矿水土保持设计,应结合当地地形地貌、气候条件和建设项目特点等采取相应的工程防护措施和生物防护措施。

第三百三十六条场外道路及铁路专用线两侧应进行护坡和土地整治,对建设形成的裸露土地,应及时恢复林草植被。

第三百三十七条露天煤矿设计应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十七节技术经济

第三百三十八条露天煤矿劳动定员应按照高效设置机构、加强培训、提高素质、向一专多能综合工种发展的原则,根据露天煤矿设计生产能力、地质条件、机械化装备水平,按岗位和安全需要配置人员。

第三百三十九条露天煤矿投资的编制,应严格按照设计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概算总投资不应超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项目总投资估算,如因条件变化或特殊情况,概算总投资超额幅度应控制在项目总投资的10%以内。

第三百四十条露天煤矿经济评价的方法与参数,应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主要评价指标应齐全。

第五章煤矿建设管理标准

第一节工程招投标

第三百四十一条煤矿建设工程招标前必须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地方政府规定的证照和批准文件。

第三百四十二条煤矿建设单位和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严格审核把关,按照法定程序开标、评标和定标,真正做到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招投标工作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三百四十三条煤矿施工单位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建筑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严格按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建相应规模的煤矿建设项目,严禁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建设项目。

第三百四十四条煤矿施工单位严禁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或挂靠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建设项目;严禁超出自身施工能力(管理人员、注册建造师、工程技术人员、特殊作业人员和工人数量等综合因素)承揽建设项目;严禁工程转包或违规分包。

第三百四十五条煤矿建设项目招标时应合理划分工程标段,一个建设项目单项工程(或同类专业工程),原则上发包给1家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大型及以上项目单项工程(或同类专业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超过2家。

第三百四十六条高瓦斯及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及以上的矿井、立井井深大于600m、斜井长度大于1000m或垂深大于200m的项目,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煤矿施工业绩,同时具有国家一级及以上施工资质。

第三百四十七条煤矿建设项目招投标时必须严格审查建造师执业资格,施工单位拟聘项目经理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和建造师注册证书,严格按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和《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执行;拟聘项目经理执业范围必须严格按照《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执行。不得在两个及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项目经理。

第三百四十八条拟参加山西煤矿建设的勘查(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都应到煤炭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备案,建设单位应选择已进行资质备案的单位参加投标;煤矿建设项目中标后,中标单位应到煤炭管理部门进行中标项目备案。

第二节煤矿建设工程施工

第三百四十九条煤炭建设工程施工是指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对建设项目的施工权,将设计文本变成工程实体。

第三百五十条凡国家投资、合资、集资以及利用外资建设的各类煤炭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均应由取得国家建筑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承建。

第三百五十一条煤炭建设工程施工的依据是《建筑法》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的方针政策、技术规范标准和有关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以及依法签定的施工合同和其他工程建设承发包合同。

第三百五十二条从事煤炭建设工程施工活动,必须遵循守法、诚信、安全、科学的准则。

第三百五十三条拟参加山西煤炭建设的施工企业都应到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基建局进行资质备案,建设单位应选择已进行了资质备案的施工企业参加投标,中标施工企业应持相应的合同文本到山西省煤炭厅进行中标项目备案。省煤炭工业厅基建局将各单位上述两个备案结果在“山西煤炭信息网”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没有进行上述两个备案的企业,不得在山西从事煤矿工程施工业务。

第三节煤矿工程施工安全

第三百五十四条煤矿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满足安全生产需要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装备,按照《煤矿安全规程》、《防治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规定》、《煤矿防治水规定》和《煤矿建设安全规范》等有关规定规范科学组织施工,确保煤矿工程项目施工安全。

第三百五十五条煤矿建设项目开工前必须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所有证照和批准文件。

第三百五十六条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百五十七条煤矿项目建设应达到规定的勘查程度。煤田地质勘查单位要按照《煤、泥炭地质勘查规范》、《矿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探规范》等要求,做好项目地质勘查工作,确保提供的井田范围内构造断层、瓦斯参数、煤层顶底板含(隔)水层、老窑、小煤矿分布和开采情况等资料不低于勘查程度要求,并对勘查成果负责。地质报告要经有关机构评审、备案。

第三百五十八条煤矿建设、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教育与培训制度事故隐患排查与整改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安全技术审批制度、安全会议等制度

第三百五十九条煤矿施工项目部必须配备满足需要的矿建、机电、通风、地测等工程技术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至少配备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机电负责人、工程质量负责人等5大成员(根据矿井施工安全需要,应适当增加)。

第三百六十条煤矿建设项目要按照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合理安排工程进度,完善安全措施。项目进入二期工程前,必须安装矿井安全监测监控系统;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有突水危险或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及以上的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前,其他矿井进入三期前,必须按设计建成双回路供电;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进入二期前,必须形成由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揭露突出煤层前,必须建成瓦斯抽采系统并投入运行,同时严格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突出危险性预测、防治突出措施、防治突出措施的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措施)综合防突措施;高瓦斯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必须形成瓦斯抽采系统;有突出危险或水文地质条件类型复杂及以上的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必须形成永久排水系统。

第三百六十一条单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由项目总承包单位负责组织编制,并根据年度施工进展情况进行调整。没有实行总承包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编制。施工组织设计需经建设、设计、监理、施工等相关单位会审后组织实施,原设计变更的应作相应调整变更。

第三百六十二条单位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作业规程安全技术措施,由施工单位(工程处或项目部)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主管单位审批,批准后报送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无上级主管单位的施工单位,报送建设单位批准实施。

第三百六十三条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批准的设计、施工组织设计组织施工。当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存在重大缺陷,或者地质条件变化较大时,应立即停止施工并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相关各方制定应急安全防范措施,组织修改设计并按规定重新报批。

第三百六十四条工程施工前,施工项目技术负责人必须组织作业人员学习贯彻施工组织设计和作业规程。施工中必须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和作业规程作业。

第三百六十五条煤矿建设单位必须对建设项目实行全面安全管理,对防范瓦斯、水害等重大灾害负总责,为施工单位提供必要的安全施工条件,不得随意压减工程造价影响施工安全投入,不得强令施工单位改变正常施工工艺,不得强令施工单位抢进度、冒险施工。

第三百六十六条煤矿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与工程项目规模相适应的监理资质。现场监理人员必须取得监理资格证书,人员配备能够满足工程监理需要。

监理单位要强化责任意识,严格审查施工组织中安全技术措施及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和规定,对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立即进行整改。

第三百六十七条煤矿建设项目由2家施工单位共同施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制定和督促落实有关安全技术措施,并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三百六十八条煤矿施工单位各级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第三百六十九条煤矿施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百七十条煤矿施工单位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新招收的井下作业人员必须进行不少于72学时的安全教育培训,考试合格后,必须在有安全工作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工作满4个月后经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露天煤矿建设工人必须进行不少于40学时的安全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后重新上岗的,应当重新接受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煤矿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

第三百七十一条煤矿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员工安全培训档案,记录培训及考核情况。

第三百七十二条煤矿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保证工程建设期间的安全投入。施工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

第三百七十三条煤矿井下施工使用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产品,必须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不得使用。

第三百七十四条煤矿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各种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并做好记录。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施工设备。大型施工设备改造,必须在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性能检测和鉴定后方可使用。

第三百七十五条煤矿施工应积极推广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施工工艺。努力提高机械化施工水平。试验涉及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前,必须经过论证、安全性能检验和鉴定,并制定安全措施

第三百七十六条煤矿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建立领导干部值班和下井带班制度,保证井下24h有领导干部轮流带班,执行“双带班制度”,并建立下井带班登记档案。

第三百七十七条入井人员必须戴安全帽、随身携带自救器和矿灯,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严禁穿化纤衣服,入井前严禁喝酒。必须建立入井检身制度和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

第三百七十八条煤矿建设安全工作必须实行群众监督,发挥职工群众安全监督作用。职工有权制止违章作业,拒绝违章指挥;当工作地点出现险情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撤到安全地点;当险情没有得到处理、不能保证人身安全时,有权拒绝作业。

第三百七十九条建设矿井必须建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并配足水文地质工程技术人员和专门探放水队伍,采取综合防治水措施,全面做好防治水工作,严格执行“预测预报,有掘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规定。

所有建设矿井必须编制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确定本矿井的水文地质类型。

第三百八十条建设矿井必须加强“一通三防”管理工作,设置专门的通风管理机构,配足专业人员,确保通风系统合理、可靠。

施工项目部必须配备足够的专职通风瓦斯管理人员和通风、瓦斯检查人员。矿井进入二、三期工程施工时,项目部必须设立通风瓦斯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由项目部技术负责人直接领导,负责本施工区域的通风、防治瓦斯、防治粉尘、防灭火以及安全监控等工作;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矿井,必须建立专职防突机构和专职瓦斯抽放队伍,并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

第三百八十一条矿井二、三期工程必须绘制通风系统图,标明风流方向、风量、通风设施、安全监测监控设备、防尘设施的安设地点,当系统发生变化时,必须及时补充完善通风系统图。

第三百八十二条煤矿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根据工程进展情况组织编制合理可行的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救援领导小组,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并进行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应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修订应急预案,每年必须至少组织1次矿井救灾演习。

第三百八十三条井工煤矿建设必须及时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和资料:

(一)地质和水文地质图。

(二)井上、下对照图。

(三)巷道布置图。

(四)采掘工程平面图。

(五)通风系统图。

(六)井筒检查孔资料(斜井:沿与斜井纵向中心线平行线布置的检查孔不少于3个)。

(七)矿井井田范围内老空区及周边矿井的有关地质、测量的详查资料。

(八)当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瓦斯地质、勘探资料与实际情况出入较大时,建设单位必须及时安排相应的补充地质勘探工作。

第三百八十四条矿井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必须建立下列主要基础资料:

(一)井筒地质预计及实测的井筒地质柱状或剖面图,构造复杂部位或层段可增做展开图。

(二)各类井巷工程实测的地质素描剖面图,局部构造复杂部位和层段可增做展开图。

(三)施工范围的涌水量台帐。

(四)井下水动态观测成果资料。

(五)掘进工程实测平面图。

(六)井巷工程的实测导线、水准成果资料。

(七)各类工程的施工测量成果资料。

(八)反映井筒有关参数的成果、成图资料(主要包括井筒断面、井壁、罐道竖直程度、提升几何关系等)。

(九)工业场地及居住区实测平面图(包括地下管线的实际敷设)。

(十)首采(盘)区的井上下对照图。

第三百八十五条掘进井巷和硐室时,必须采取湿式钻眼、冲洗井壁巷帮、水炮泥、爆破喷雾、装岩(煤)洒水和净化风流等综合防尘措施。

第三百八十六条立井井筒内必须设有在提升设备发生故障时专供人员出井的安全设施,其中设计有永久梯子间的,该设施必须保留至永久梯子间安装到位并投入使用,永久梯子间未投入使用的,不得施工三期工程。安全设施可按工作面到吊盘、吊盘到地面分段设置。

第三百八十七条表土段施工必须制定防片帮的专项安全措施。基岩爆破作业时必须制定防止爆破损坏井口及井内设施的专项安全措施

第三百八十八条立井的永久支护、临时支护到井筒工作面的距离及防止片帮的措施必须根据岩性、水文地质条件和施工工艺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第三百八十九条立井井筒穿过表土层、砂层、松软岩层或煤层时,必须制定专项措施。措施中必须明确规定一次开挖的深度、临时支护的形式。施工时应确保临时支护安全可靠,并及时进行永久支护。在建立永久支护前,每班应派专人观测地面沉降和临时支护及井帮变化情况;发现危险预兆时,必须立即停止工作,撤出人员,进行处理。

第三百九十条延深立井井筒时,必须用坚固的保护盘或留保护岩柱与上部生产水平隔开。只有在井筒装备完毕、井筒与井底车场连接处的开凿和支护完成,制定安全措施后,方可拆除保护盘或掘凿保护岩柱。

第三百九十一条施工时,掘进工作面煤、矸和其它堆积物不得超过巷道断面的1/3。

第三百九十二条掘进巷道在揭露老空前,必须制定探查老空的安全措施,包括接近老空时必须预留的煤(岩)柱厚度和探明水、火、瓦斯等内容。必须根据探明的情况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三百九十三条开凿或延深斜井、下山时,必须在斜井、下山的上口设置防止跑车装置,在掘进工作面的上方设置坚固的跑车防护装置。跑车防护装置与掘进工作面的距离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或作业规程中规定。斜长较大时,还应在适当位置设置防跑车装置。

斜井(巷)施工期间兼作行人道时,必须每隔40m设置躲避硐。设有躲避硐的一侧必须有畅通的人行道,上下人员必须走人行道。必须设红灯和语音提示装置。行车时红灯亮并有语音提示,行人立即进入躲避硐;红灯熄灭后,方可行走。

第四节露天开采施工安全

第三百九十四条建设单位必须审查施工单位资质等相关资料,经确认后,方可向施工单位提供准确的相关资料、纸。

第三百九十五条露天煤矿建设必须及时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

(一)地形地质图。

(二)工程地质平面图、断面图,综合水文地质平面图。

(三)采剥工程平面图、断面图。

(四)排土工程平面图。

(五)运输系统图。

(六)输配电系统图。

第三百九十六条施工单位的临时工程必须选择在安全地段。

第三百九十七条施工作业场所主要地区应设人行通道或梯子,梯子应设置安全护栏;横跨铁路或矿山运输道路,必须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百九十八条未经许可,严禁无关人员及车辆进入作业区。

第三百九十九条施工作业的危险区域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并设警示标志;电器设施应加设围栏并加锁;矿山道路必须设置限速、道口等标志,特殊路段设警示标志;汽车运输为左侧通行的矿山,在过渡区段内必须设置醒目的换向标志。

第四百条采掘、运输、排土等设备作业时(轮斗系统作业除外),严禁人员上下设备;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作业范围内,严禁人员停留或通过。

第四百零一条施工组织设计必须有安全篇章,对存在有较大的安全危险有害因素应详细说明,并制定防范措施。

第四百零二条不需爆破的土岩台阶高度不得大于挖掘机的最大挖掘高度。

第四百零三条爆破后的爆堆高度不得大于挖掘机的最大挖掘高度的1.1~1.2倍,台阶顶部不得有悬浮的大块。

第四百零四条上装车台阶高度不得大于挖掘机最大卸载高度与运输容器高度及卸载安全高度之和的差。

第四百零五条采场最终边坡的台阶坡面角和边坡角,必须符合最终边坡设计要求。

第四百零六条最小工作平盘宽度,必须保证采掘、运输设备的安全运行和供电线路、排水沟等正常布置。

第四百零七条穿孔作业必须按设计的穿孔参数要求进行,误差必须保证在允许范围之内。

第四百零八条干式穿孔机必须有良好的除尘设施,否则严禁作业。

第四百零九条穿孔机在采空区、自然发火区等危险地段作业时,必须制定专项安全措施

第四百一十条穿孔机在有装药的炮孔和瞎炮孔边补孔时,新钻孔与原装药孔的距离不得小于10倍的炮孔直径,并保证两孔平行;严禁在不明真相的旧孔上穿孔。

第四百一十一条爆炸材料的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和销毁,爆炸材料库建筑结构及各种防护设施和安全保卫措施,库区的内外部安全距离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标准的规定。

第四百一十二条爆破作业使用的器材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并遵守《爆破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四百一十三条深孔松动爆破(孔深大于5m)距爆破区边缘:软岩不得小于100m;硬岩不得小于200m;轰水不得小于50m。

第四百一十四条浅孔爆破(孔深小于5m),无充填预裂爆破,不得小于300m。

第四百一十五条二次爆破,炮眼法不得小于200m;裸露爆破药量不超过20kg时,不得小于200m;药量超过20kg时,不得小于400m。

第四百一十六条扩孔爆破,不得小于100m。

第四百一十七条单面装车时,必须由挖掘机司机发出进车信号,汽车开到装车位置,发出装车信号后,方可装车;双面装车作业时,正面装车汽车可提前进入装车位置;反面装车应由勺斗引导汽车进入装车位置。

第四百一十八条挖掘机勺斗不得跨越电缆装车,严禁勺斗从汽车驾驶室上方越过。

第四百一十九条矿内运输应配备足够的洒水车,防止路面扬尘,冬天宜采用雾状和间断式的喷洒,或采取其他防止路面结冰的措施。

第四百二十条当排土场地面顺向坡度大于10%或基底有弱层滑动时,应采取防止滑坡的措施。高台阶、多台阶排土场应在最下层排弃中硬以上岩石,必要时应清理基底。

第四百二十一条排土场最终坡底线与建(构)筑物或设施的距离,应根据排土场地基的稳定性及相邻建(构)筑物或设施的性质综合确定。

第四百二十二条排土场周围应修筑可靠的截泥、防洪和排水设施。当排土场范围内有出水点时,必须在排土之前用盲沟等方法将水疏出。排土场应保持平整,不应有积水。排土场最终边坡,在边坡验算稳定的前提下,应按水土保持和土地复垦工程的需要进行修正。

第四百二十三条当出现滑坡征兆或其他危险时,必须停止排土作业,制定安全措施

第五节煤矿建设工程监理

第四百二十四条煤矿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委托对建设项目实行监督管理,是具有专业技术属性的社会监理。

第四百二十五条所有煤矿建设工程都必须实行建设监理。

第四百二十六条煤矿建设工程监理的依据是国家、地方和煤炭行业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技术标准,以及和有关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依法签定的监理合同和其他工程建设承发包合同。

第四百二十七条从事煤矿建设工程监理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国家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应在相应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揽业务。同时应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准则,独立自主的开展工作。

第四百二十八条进入山西煤矿建设市场的监理企业必须通过招投标取得煤炭建设工程项目。

第四百二十九条拟参加山西煤矿建设的监理企业都应到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基本建设局进行资质备案,建设单位必须选择已进行了资质备案的监理企业参加投标。监理企业中标后应持相应的合同文本及有关资料到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基本建设局进行项目(中标)备案。以上两个备案将在“山西煤炭信息网”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企业文化建设

第四百三十条煤矿建设单位在矿井建设的同时,应同步建设自己的企业文化,而且应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通过丰富多彩的文化建设提升企业形象,提升企业的凝聚力和向心力。大力弘扬“忠厚吃苦、敬业奉献、开拓创新、卓越至上”的山西煤炭精神,使煤矿工人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得以升华,充分展现新时代煤矿工人积极向上的精神风貌,为矿井的安全生产建设奠定基础。

第四百三十一条煤矿建设单位应积极总结、提炼自己的企业精神,并在矿区显著位置悬挂。

第四百三十二条煤矿建设单位应积极组织职工学文化、学技术,并与职工安全培训相结合。

第四百三十三条利用春节等重要节假日,工余时间,开展多种形式的文艺活动和各类体育比赛,丰富职工的文化生活,增强职工体质。

激发职工的文艺、文化创作热情。积极开展诗歌、散文、小说、摄影、书法、绘画的创作评比活动。

第四百三十四条在矿井入口处、职工公寓楼、队组办公室等场所悬挂安全宣传标语,安全生产常识;悬挂职工全家福和安全保证书,增强职工的责任感。

第七章煤矿建设工程质量及竣工验收

第一节工程质量验收程序和组织

第四百三十五条工程质量验收应按照检验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逐级检查验收的程序进行。

第四百三十六条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应在施工单位自行检查评定合格的基础上,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的验收程序组织验收。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涉及结构安全的重要分项、分部工程及单位工程验收进行监督。

第四百三十七条检验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组织:

(一)检验批由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组织施工单位项目专业质量检查员等进行验收。

(二)分项工程应由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组织施工单位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和项目专业质量检查员等进行验收。

(三)分部工程由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专业负责人)组织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质量负责人等进行验收;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重要分部。相关的勘察或设计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和

施工单位技术、质量部门负责人也应参加相关分部工程验收。

第四百三十八条检验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的程序:

(一)检验批的质量评定合格后,其验收记录由施工项目专业质量检查员填写并送交监理(建设)单位,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应在独立抽查并形成检查记录的基础上确认验收,必要时进行抽样检测,符合要求后予以签认。

(二)分项和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由施工单位自行检查评定合格后,经项目技术负责人或项目经理审定签字,重要分部还应经施工单位技术、质量部门核验后,由监理(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及人员对工程质量检验资料与工程实体进行验收,符合要求后予以签认。

(三)对重要的隐蔽工程和分部工程的验收,应在验收之前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百三十九条单位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检查评定,并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四百四十条建设单位收到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由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含分包单位)、勘查(察)、设计、监理等单位负责人进行单位工程(或子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工程竣工报告和有关文件,向煤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质量认证。

第二节井巷工程质量验收

第四百四十一条井巷工程质量验收应按《煤矿井巷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3-2010)附录B中的相关规定选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标准不得低于规范要求。

第四百四十二条井巷工程优良工程评价可按《煤矿井巷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MT5009-94)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百四十三条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煤矿井巷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3-2010)中划分的主控项目的质量经抽样检验,每个检验项目的检查点均应符合质量规定;检查点中有85%及以上的测点符合合格质量规定,其余的测点不得影响安全使用。

(二)《煤矿井巷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3-2010)中划分的一般项目的质量经抽样检验,每个检验项目的测点合格率应达到80%及以上,其余测点不得影响安全。

(三)具有完整施工操作依据、质量检查记录。

第四百四十四条分部(或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分部(或子分部)工程所含分项工程的质量均应验收合格。

(二)质量保证资料应基本齐全。

第四百四十五条单位(或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单位(或子单位)工程所含分部(或子分部)工程的质量均应验收合格。

(二)质量控制资料应完整。

(三)单位(或子单位)工程所含分部工程有关安全和功能的检测资料应完整。

(四)主要功能项目的抽查结果应符合相关专业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

(五)感观质量验收的得分率应达到70%及以上。

第四百四十六条煤矿井巷工程中各分项工程、分部(或子分部)工程、单位(或子单位)工程的质量验收记录应按照《煤矿井巷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3-2010)附录C的规定进行记录。

第四百四十七条当煤矿井巷分项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时,应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经返工重做的分项工程,应重新进行验收。

(二)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鉴定能够达到设计要求的,可予以验收。

(三)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鉴定达不到设计要求,但经原设计单位核算认可能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应予以验收。

(四)经处理后,改变了原有结构规格,造成永久缺陷,但不影响安全使用要求的,可按技术处理方案和协商文件进行验收。

第四百四十八条通过返修或加固处理,经安全评价后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分项工程,严禁验收。

第三节地面土建工程质量验收

第四百四十九条地面工程应严格按照国家、地方、行业现行有关质量验收规范、标准进行工程质量验收。

第四百五十条检验批合格质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选用规范中规定的主控项目和一般项目的质量经抽样检验符合规范标准

(二)具有完整的施工操作依据、质量检查记录。

第四百五十一条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分项工程所含的检验批均应符合合格质量的规定。

(二)分项工程所含的检验批的质量验收记录应完整。

第四百五十二条分部(或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分部(或子分部)工程所含分项工程的质量均应验收合格。

(二)质量控制资料应完整。

(三)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和设备安装等分部工程有关安全及功能的检验和抽样检测结果应符合有关规定。

(四)感观质量验收应符合要求。

第四百五十三条单位(或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单位(或子单位)工程所含分部(或子分部)工程的质量均应验收合格。

(二)质量控制资料应完整。

(三)单位(或子单位)工程所含分部工程有关安全和功能的检测资料应完整。

(四)主要功能项目的抽查结果应符合相关专业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

(五)感观质量验收应符合要求。

第四百五十四条工程感观质量标准评价应按照适用的国家、地方、行业相关规范、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四百五十五条工程中各分项工程、分部(或子分部)工程、单位(或子单位)工程的质量验收记录应按照国家、地方、行业相关规范、标准的规定进行记录。

第四百五十六条当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时,应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经返工重做或更换器具、设备的检验批,应重新进行验收。

(二)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鉴定能够达到设计要求的检验批,应予以验收。

(三)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鉴定达不到设计要求,但经原设计单位核算认可能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检验批,应予以验收。

(四)经返修或加固处理的分项、分部工程,虽然改变外形尺寸但仍能满足安全和使用功能要求,可按审定的技术处理方案和协商文件进行验收。

第四百五十七条通过返修或加固处理,经安全评价后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分项工程,严禁验收。

第四节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质量验收

第四百五十八条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选用规范中规定的主控项目检验符合规范标准

(二)选用规范中规定的一般项目的检验结果中,机电设备安装应全部符合对应的规范要求,工艺钢结构、非标设备应有80%及以上的检查点(值)符合对应的规范要求,且最大值不应超过其允许偏差值的1.2倍。

(三)质量验收记录及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应完整。

第四百五十九条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分部工程所含分项工程的质量均应验收合格。

(二)质量控制资料应完整。

(三)设备单体无负荷试运转应合格。

第四百六十条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单位工程所含分部工程的质量均应验收合格。

(二)质量控制资料应完整。

(三)设备无负荷联动运转应合格。

(四)感观质量验收得分率达到70%及以上。

第四百六十一条工程感观质量标准评价应按照适用的国家、地方、行业相关规范、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四百六十二条煤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中各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的质量验收记录应按照国家、地方、行业相关规范的规定进行记录。

第四百六十三条煤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必须及时处理或返工,并重新进行验收。

第四百六十四条通过返修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工程,严禁验收。

第五节竣工验收依据和条件

第四百六十五条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是:

(一)国家及有关部门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国家及有关部门颁布的相关技术标准、规范。

(三)煤矿建设项目的核准批复文件。

(四)经批准的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设计变更以及概算调整批准文件等。

(五)经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适用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的区域,下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等专项文件:

(六)经批准的开工报告。

(七)联合试运转手续。

第四百六十六条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按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投资和内容建成,满足设计和安全要求。

(二)单位工程和单项工程通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证,工程质量合格。

(三)安全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消防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等按要求建成,从业人员准入和用工管理规范,并通过专项验收;地面绿化、美化不得低于设计要求。

(四)信息监控系统必须与上级监管部门联网运行。

(五)竣工档案资料齐全,并通过专项验收。

(六)煤矿组织机构设置符合有关要求,规章制度建立健全;职工经过培训达标,特种作业人员取得上岗操作资格证书;矿长依法培训合格,并取得资格证书。

(七)联合试运转报告已编制完成,经试运转达到预期效果。

第四百六十七条煤矿建设项目建成后竣工验收前,应进行联合试运转。联合试运转的期限一般为1—6个月,超过批准期限的可以申请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联合试运转期间,项目建设单位可按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专项验收。

联合试运转开始前,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联合试运转方案,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

联合试运转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联合试运转的系统、范围和期限。

(二)联合试运转的测试项目、测试方法、测试机构和人员。

(三)联合试运转的预期目标和效果。

(四)联合试运转期间产量计划与劳动组织。

(五)应急预案与安全保障措施。

(六)其他规定事项。

联合试运转完成后,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联合试运转报告。联合试运转报告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各主要系统分项运行报告。

(二)主要生产设备故障处理记录与分析

(三)提升、运输、排水、通风、供电、采掘等主要生产设施与装备的检测、检验报告。

(四)联合试运转的效果分析

(五)今后有关安全生产的建议。

(六)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六节竣工验收程序和内容

第四百六十八条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先由市、县煤炭管理部门或省属五大煤炭企业组织项目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部门进行预验收。预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申请竣工验收。

第四百六十九条煤矿建设项目预验收合格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项目单位向竣工验收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第四百七十条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

(二)建设内容完成情况。

(三)管理机构及生产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四)人员持证上岗、培训、井下人员定岗情况。

(五)项目招投标以及合同履约情况。

(六)工程质量认证情况。

(七)主要设备检测检验情况。

(八)信息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情况。

(九)专项验收情况。

(十)联合试运转情况。

(十一)项目效益与建设效果分析

(十二)存在问题及处理建议。

项目建设单位上报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时,应附项目核准批复文件,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工程质量认证报告书,安全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水土保持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消防、档案等专项验收报告,有关检测检验报告书,联合试运转报告,有关竣工图纸等。

第四百七十一条竣工验收部门应当根据煤矿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邀请相关部门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开展竣工验收工作。项目建设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及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应积极配合竣工验收工作。

第四百七十二条竣工验收委员会通过听取汇报、查阅档案资料、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工程建设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讨论通过并签署《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

第七节竣工验收结论和效用

第四百七十三条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部门根据《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印发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结论性文件。

第四百七十四条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第四百七十五条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项目单位依据印发的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批复文件申领煤炭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等证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等相关手续。

第四百七十六条煤矿建设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煤炭行业管理等部门不予办理(或变更)煤炭生产许可等证件。

第八章附则

第四百七十七条用词和单位说明:

标准条文执行严格程度的用词说明如下:

一、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禁止”。

二、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三、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四、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用词,采用“可”。

五、单位说明:Mt/a-百万吨/年;

d-天;

MPa-兆帕;

M3/min—立方米/分钟;

h-小时;m-米。

第四百七十八条本标准由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基本建设局负责日常监督执行和具体内容的解释。

第四百七十九条本标准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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